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殿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6號、97年度偵瀆字第2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含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陳述意見狀)。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三、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確定判決後,先前曾2次
聲請再審(本件為第3次),皆因再審無理由,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駁回再審聲請,再先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卷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固分別於其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26至28頁(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刑事再審陳述意見狀第2至10頁(見本院卷第211至227頁)記載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
⒈刑事再審聲請狀第26至28頁(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刑事
再審陳述意見狀第2至8頁(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所載以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部分,其聲請並不合法:
⑴前揭聲請意旨所稱新事實、新證據為:①依憲法第10條授權法
院核可搜索票,依搜索票於97年8月12日搜索所得文件,遲至98年1月13日做扣押筆錄,並非法將該文件從98年上訴字第1086號案,移到101年上訴字第1122號案中當證據,同時觸犯刑法第125條第2項、同法第125條及第16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1、同法133條之2。②隱匿依憲法第15條授權法院核可,查得被告陳殿寶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金流資訊,同時觸犯刑法第125條及第165條。若未查該金流,則應查檢調單位是否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是否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辦理。③隱匿依憲法第12條規定授權法院核可監聽所得監聽譯文資料,即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被告陳殿寶與 陳東亮 約定見面之通訊譯文,同時觸犯刑法第125條、165條、第168條、213條及第214條。若未取得,則應查是否廢弛職務?④隱匿埋伏96年6月29日、96年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 郭肇良 見面是否交付回扣及97年4月22日、97年5月12日被告陳殿寶與陳東亮見面是否交付回扣現場監視聽得之資料,觸犯刑法第125條及第165條。如果未派員,則應查檢調單位是否依檢調辦案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是否應派員埋伏、可派員埋伏、而未派員埋伏,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辦理。⑤違反憲法第八條規定,以 王朝順 是被告陳殿寶的白手套等虛偽理由逮捕、羈押王朝順,並以利誘、脅迫手段令其作不實供述,借以羈押郭肇良,取得另一份不實供詞,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第168條、第213條及第214條。⑥證人陳東亮所供述被告陳殿寶曾交付二張單子,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同法第163條規定辦理,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如若未有該二張單子存在,則證人陳東亮說謊,觸犯刑法第168條,測謊鑑定報告則為虛偽。
⑵然上開部分,均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案件中
主張(①部分同上開裁定第1頁;②部分同上開裁定第4頁;③部分同上開裁定第5頁;④部分同上開裁定第4頁;⑤部分同上開裁定第7至8頁;⑥部分同上開裁定第6至7頁所載),並均經本院上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見上開裁定第10至12頁),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
⒉刑事再審聲請狀第28頁(見本院卷第57頁)、刑事再審陳述
意見狀第8至10頁(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所載應調查、能調查而未調查部分,其聲請並無理由:
⑴聲請人主張應調查①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一切事項;②證人
陳東亮所證述,被告陳殿寶所交付之二張單子相關一切事項。如果是刻意未調查,則觸犯刑法第125條,另應調查是否已觸犯刑法第213條及第214條云云。
⑵然上開①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原確定判決第68至
71頁,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上開②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原確定判決第45頁,見本院卷第27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⒊另聲請意旨以本案「①依憲法第10條授權法院核可搜索票於97
年8月12日搜查所得文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辧理,遲至98年1月13日才做扣押筆錄,並將該文件從98年上訴字第1086號案,非法移到101年上訴字第1122號案中當證據,同時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第168條、第213條及第214條,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1及133條之2。②隱匿依憲法第15條授權法院核可查得被告陳殿寶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金流資料,同時觸犯刑法第125條及第125條及第165條。③隱匿依憲法第12條授權核可監聽所得通訊資料: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被告陳殿寶與陳東亮約定見面之通訊譯文,同時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第213條及第214條。④違反憲法第八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章第九條規定,以王朝順是被告陳殿寶的白手套等虛偽理由逮捕、拘禁王朝順,並以利誘、脅迫等手段令其作不實供述,以羈押郭肇良,以取得另一份不實供詞,已同時觸犯刑法第125條、165條、第213條及第214條之規定。」為由指摘違憲,請求併予調查他案或成立犯罪部分,因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不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亦屬不合法。⒋其餘聲請意旨,均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是其聲請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或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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