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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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汎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號、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0年11月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汎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是「林○良」,且警方已知悉「林○良」之真實年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中有主動偕同官○義至警局作證指認「林○良」,已符合開啟偵查之門檻,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並非正確。另縱認被告不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但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良」,並主動提供證人供檢警調查,應得列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本案購毒者周○彬、官○義本身即有毒癮,且係其等詢問被告有無第二級毒品可販賣,並非被告主動向其等兜售,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良」、「
笛哥 」、「 阿龍 」(見偵字第1466號卷一第11頁,偵字第1466號卷二第81頁),然經原審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回覆結果略以:被告供述之上游綽號「○良」,已查知該男子真實姓名為林○良,惟目前尚未查獲,另所稱之上游「笛哥」及「阿龍」係同一人,惟身分尚未查明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0年5月6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4日花檢 和孝 110偵146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第195至208頁)。嗣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述經其仔細回想後確認其本案所犯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是向「林○良」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經本院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覆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花蓮縣警察局則函覆:被告僅於110年3月16日遭本局查獲時供述其與林○良交易毒品時間為110年1月,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或截圖,亦無說明確切交易時間供本局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且所述1月份之監視錄影畫面已覆蓋,無其他佐證資料,尚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述即認林○良涉嫌販毒情事,故未能查緝偵辦等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月3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被告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7日花檢和孝110偵146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嗣本院應被告請求,將本案扣案2支IPHONE手機當庭提示交付被告自行操作,查找其內有無留存其與林○良購買毒品之聯絡資訊,經被告自行操作查找後,並未發現該2支手機內存有被告所稱其與林○良購買毒品之聯絡紀錄、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被告復於本院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將在1個月內偕同證人前去警局協助偵辦,並請求本院於1個月後再向花蓮縣警察局發函詢問有無查獲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向花蓮縣警察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販毒上游林○良乙情,經該局覆以:被告固有帶同官○義至警局製作指認筆錄,但官○義僅稱其有於109年9月27日開車搭載被告至○○市○○路向林○良購買安非他命,但無相關手機對話紀錄,且交易日期距今已久,無法調閱通聯紀錄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尚難因其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6月1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官○義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則林○良既未曾因涉嫌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案件而遭查獲,且依花蓮縣警察局上開函覆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證人官○義陳述其是於109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市【本院按:正確地址應係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之麥當勞前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就在上開時、地向林○良購買安非他命,其當時坐在車內看見被告與林○良在車前交易,但不知道兩人交易之金額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然其所述與其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9年9月27日下午4時至5時間我向被告購買 甲基 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在○○市後火車站7-11後方之交叉路口,我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字第1466號卷一第283頁)大相逕庭,更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第1466號卷一第54頁)被告與官○義於109年9月27日下午4時37分通話內容所言交易地點(即7-11附近十字路口)及基地台所在區域(即○○市○○○街)不合,亦與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係於110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良」,並於110年1月間第一次向「○良」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或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其賣給官○義之第二級毒品均是其於109年9月25日一次向林○良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不符,自難僅憑被告單一供述及語焉不詳復有上開歧異瑕疵之官○義陳述,證明林○良已達涉嫌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之犯罪起訴門檻,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原判決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辯護意旨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但仍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應受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酌減優惠,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7次、對象2人,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依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原審業均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均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因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難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另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良」,並主動提供證人供檢警調查,應得列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對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低刑度亦應為5年,原審就被告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6罪均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月,其餘1罪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3月,且上開7罪之應執行刑僅定為6年,幾乎均已係量處最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林○良」,並主動偕同官○義至警局作證指認,然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自本案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內容多有不一,且官○義前開於警局之指認,亦語焉不詳,復有上開諸多瑕疵,無從認定對檢警人員追查本案有無其他共犯或正犯有何實質助益或貢獻,自無從列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是被告徒憑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汎選任辯護人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6號、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張志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彬、官○義等人。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志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8頁、第304頁),核與證人周○彬、官○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466號卷一第53至59頁、第91至99頁、第201至217頁、第275至291頁),並有被告與周○彬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字第1466號卷一第226至228頁),被告與官○義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69至80頁),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270號、第290號、109年度聲監續第4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二第57至6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各1份可查(偵字第1466號卷一第27至29頁、第41至46頁,偵字第1466號卷二第85至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均可認定有營利之意圖。而甲基安非他命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知之甚明,被告與周○彬、官○義非屬至親,且為有償交易,被告亦自承從中獲取一點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偵字第1466號卷二第76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均於109年8、9月間,自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各次犯行,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568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完全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字第1466號卷二第頁,本院卷第268頁、第304頁),應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條項於109年1月15日並未修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良」、「笛哥」、「阿龍」(偵字第1466號卷一第11頁,偵字第1466號卷二第81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回覆結果略以:被告供述之上游綽號「○良」,已查知該男子真實姓名為林○良,惟目前尚未查獲,另張志汎所稱之上游「笛哥」及「阿龍」係同一人,惟身分尚未查明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0年5月6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4日花檢和孝110偵146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73至85頁、第195至208頁),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販賣毒品交易金額非鉅,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次數達7次,顯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身亦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未婚,現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及土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到5萬左右,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30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財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犯行,係使用警方於110年3月16日扣案之APPL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周○彬聯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附表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編號7犯行,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官○義聯絡,然依據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警卷二第69至80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插入未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加以使用,而經本院勘驗扣案3支手機IMEI碼,均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手機IMEI碼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則就該未扣案手機及SIM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附表編號5至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請求沒收警方於109年11月26日扣案之APPL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並載明該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毒品所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其餘經警方於109年11月26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FM2、FM2殘渣袋、吸食器、電子磅秤、玻璃球、APPL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0年3月16日扣案之毒品、毒品咖啡包、SONY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被告於調查程序供承: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行為方式通訊監察譯文或臉書messenger對話出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周○彬109年9月19日11時許,被告位於○○市○○○街00號住處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以手機使用臉書messenger與周○彬聯絡後,證人周○彬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彬。109年9月18日21時11分至同年9月19日11時12分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截圖(偵字第1466號卷一卷第225至228頁)張志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壹月。扣案APPLE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三○○○○○○○○○○二六)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周○彬109年10月16日21、22時許,被告位於○○市○○○街00號住處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以手機使用臉書messenger與周○彬聯絡後,證人周○彬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彬。109年10月16日21時51分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截圖(偵字第1466號卷一卷第225至228頁)張志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APPLE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三○○○○○○○○○○二六)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周○彬109年11月6日17時許,被告位於○○市○○○街00號住處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被告以手機使用臉書messenger與周○彬聯絡後,證人周○彬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彬。109年11月6日17時24分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截圖(偵字第1466號卷一卷第225至228頁)張志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三○○○○○○○○○○二六)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周○彬110年3月12日20時許,被告位於○○市○○○街00號住處樓下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以手機使用臉書messenger與周○彬聯絡後,證人周○彬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彬。110年3月12日20時12分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截圖(偵字第1466號卷一卷第187至189頁)張志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APPLE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三○○○○○○○○○○二六)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官○義109年9月27日16、17時許,○○市富○○街與富○○街交岔路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官○義聯絡後,證人官○義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官○義。109年9月27日16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69至80頁)張志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官○義109年9月28日22時許,官○義位於○○市○○街000巷0號2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官○義聯絡後,證人官○義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官○義。109年9月28日19時57分至21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69至80頁)張志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官○義109年10月1日20時許,花蓮火車站後站○○超商(○○門市)附近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官○義聯絡後,證人官○義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官○義。109年10月1日19時53分至20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69至80頁)張志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