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4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詩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詩霖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節,有前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其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33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子7分,總分62分),此有新店戒治所111年6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532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參;觀諸前揭資料,就抗告人之毒品犯罪司法紀錄、是否有多重毒品濫用、使用毒品之時間、臨床綜合評估等節為評分考量,足信新店戒治所出具之前揭意見,已就抗告人之身心、社會、家庭等狀況為綜合評估,且上開評估係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堪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等語。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勒戒所之評估,僅有心理評估,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固經心理醫師評估兩次,然每次不及3分鐘,過程短暫,且受評估人數眾多,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凡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必經心理醫師評估送強制戒治,其過程未免草率粗糙、有失專業;且評估項目包括前科紀錄、家人探視,顯有不公;受疫情影響,勒戒所並未開放接見,家人於疫情期間亦無法前來探視,抗告人之父年逾70,體弱多病,雖無法前來探視抗告人,然仍有與抗告人保持通信,已足證明抗告人有家人之關心,將家人有無接見乙事列入評估標準,尚嫌率斷;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前,已入監服刑數月,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紀,亦無服用精神科藥物,且於入監服刑後轉執行觀察、勒戒,如何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前,服刑監禁時日較戒治期間為長,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益及必要,有待商榷,應以抗告人在勒戒所之行為舉止考核,而非以前科紀錄作為判斷標準,若以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目的,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占總評估分數之9成,何來專業判斷可言?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之規定,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全以受處分人勒戒
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評分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5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亦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此項動態因子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2分(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中,「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計0分、上開物質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極輕」計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2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土方工程」靜態因子計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動態因子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0分)。以上⑴至⑶總分為62分(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子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而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自無不合。
㈡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
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處分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況抗告人自89年間起即因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足見前揭評估標準將受處分人之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過度評價抗告人前科紀錄之虞。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前科紀錄占總分之9成,將前科紀錄採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評估標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目的及憲法第8條規定有悖,違反一事不二罰、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洵屬無據。至抗告人所指其於入監執行徒刑及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紀乙節,既與卷附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所內行為表現」部分記載抗告人並無「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而於此項目得分為0等情相符,自無前揭抗告意旨所指評估違誤之可言。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且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難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已執行相當期間之刑罰者,即無再執行強制戒治之實益及必要。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從而,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是否甫因另案徒刑執行完畢,實無礙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從據為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至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詢問抗告人所花費之時間久暫,對於「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不生影響,無從據此認定其所為評估有何違法或不當,亦難執為抗告人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
㈣上開評估標準中關於「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苟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而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處分人之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不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受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抑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彰顯家人在受處分人戒毒過程中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此部分計分,難謂有抗告意旨所指不公。抗告人既不否認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並未前來勒戒處所訪視,則上開項目之評分,自無違誤可言。至抗告人於111年5月11日至7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我國疫情雖尚處於警戒狀態,然新店戒治所因應我國疫情警戒,已於110年間增設「遠距接見」、「行動接見(即以智慧型手機開啟「矯正署行動接見2.0」之App進行接見)」、「電話接見」等訪視方式,此有該所網站刊登之「通訊設備預約接見實施方式」可查,而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前述接見紀錄,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之家人如欲訪視抗告人,除「親赴勒戒處所辦理面對面接見」一途外,既尚有前述3種接見方式可供擇用,自難逕以疫情影響,勒戒處所並未開放接見,且家人老弱多病,無法前來勒戒處所訪視等情為由,遽指上開評估標準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縱於觀察、勒戒期間有與家人書信往來之情,對於上開評分結果,亦不生影響,要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