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原裁定誤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定有明文。又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者,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立仁路口處時,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舉發之事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霧警交字第0048號函等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對於該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辯稱:當時綠燈左轉新仁路後因前方攤販佔用道路導致路口壅塞,故退回立仁路,以利直行車通行云云。但查該處既屬人行穿越道,依首開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上開汽車臨時停放該處,即為違規,是原舉發機關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依法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臨時停車,並無不當。另道路上供行人穿越之斑馬線本意即要各種車輛禮遇正在利用或會使用該標線之行人,使行人能夠在斑馬線上安全穿越馬路,汽車駕駛人更應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視車前狀況、斟酌道路壅塞程度,保持行人穿越道淨空,以利行人通行。故縱使本件受處分人係迫於新仁路口攤販林立,但仍應盡上開之義務;又經本件受處分人向原舉發機關申訴後,該機關已針對該路段違規設攤妨害交通一節,加強整理與督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於行人穿越道違規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決書贅引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㈠其並非將汽車臨時停放於新仁路口,而是倒退回該路口等,因該處即為十九甲傳統市場,周圍交通混亂。㈡斑馬線本意其相當清楚,但更清楚交通號誌是為交通之順暢及行人之安全而設立,並非用以處罰之唯一依據。㈢原舉發機關之員警未盡到維持交通順暢,反而躲於騎樓下聊天,待其於進退不得時,才出面舉發,又向其說必須對攤販有所交代,彼向其舉發之動作必須開出罰單。㈣從申訴到異議,其都未有機會和舉發員警就事實一辯。㈤舉發員警開單告發時,其也有說明,但員警僅回覆二句:「照你如此說明,你都沒錯」及「既然擋下來一定要開」。㈥其認為本來就沒有錯,錯在員警為何不站於路口指揮等語。但查受處分人於案發時(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確有於行人穿越道違規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據承辦警員乙○○到庭結證在卷,縱當時受處分人係因攤販佔用道路導致路口壅塞所致,惟並無礙於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受處分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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