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玖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二時四十分許,在庚○○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歡樂城KTV」之九號小木屋包廂內,與丙○○、戊○○、甲○○、丁○○、辛○○及女服務生 鄭穎融 等人飲酒唱歌,因點歌而與丙○○發生口角,詎乙○○先行離去後竟心生不滿,明知上開小木屋包廂內仍有丙○○、鄭穎融等人在屋內唱歌,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且對於該處僅有一扇門可供出入,如火勢迅速引燃,屋內之人必因逃生困難致生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先駕車前往附近某加油站,以車內留存之寶特瓶裝填汽油,且於瓶口塞以布條(非屬爆裂物且未據扣案)後,再返回上開「歡樂城KTV」。乙○○至九號小木屋包廂後,旋即打開包廂門並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口布條,在門外朝包廂內投擲,火勢瞬間蔓延,使屋內之鄭穎融受有全身二至三度燒傷逾百分之九十併吸入性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仍因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丙○○受有臉部、雙手、胸背部、左下肢二至三度之燒傷(約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及呼吸道灼傷等傷害;戊○○受有臉部及雙上肢之燒傷(約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等傷害;甲○○受有二至三度之燒傷(約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六),三人與丁○○、辛○○即時逃離而均倖免於難。又上開小木屋亦因火勢迅速燃燒,致包廂內牆壁表面焦黑、壁紙斑駁剝落、裝潢隔間(即廁所部分)門框扭曲變形、屋內之桌椅、沙發、視聽設備等器具皆因火燒而受嚴重損壞,然因「歡樂城KTV」員工及時發覺並自行以滅火器撲滅火勢,該包廂內右側及後側僅受輕微之延燒,且僅木門外側上方受有煙燻,該小木屋之外觀並無顯著之火燒痕跡,該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始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乙○○於放火後即迅速逃離現場,嗣經「歡樂城KTV」員工及丙○○等人之指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攜帶以寶特瓶裝填汽油之自製汽油彈前往上開「歡樂城KTV」之小木屋包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投擲汽油彈放火燒燬該建築物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丟汽油,係丙○○要搶汽油,才掉在地上。因當時渠等都有抽煙,所以引燃的,伊手被燒了之後就逃走了,被害人鄭穎融可能酒醉,才會被燒死。伊並無蓄意要殺人,若真要殺人,伊大可從外面投汽油彈,為何還要拿進去找他們?伊只不過是要嚇唬他們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以點燃汽油瓶方式放火引發火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歡樂城KTV」負責人庚○○於警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南投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現場勘查結果,認火勢係由小木屋包廂內往外延燒,包廂內左側(即面朝出口方向)炭化情形均較其他地方嚴重,且在沙發夾縫發現燒焦之保特瓶一只,經以汽相層析儀鑑定結果,檢出含汽油類物質,研判起火原因係使用汽油類縱火促燃劑(汽油彈)丟置在該沙發上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最大,有南投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報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十張)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包廂內部格局簡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足憑。綜觀上開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所示,上開小木屋包廂屋內牆壁表面焦黑、壁紙斑駁剝落、裝潢隔間(即廁所部分)門框扭曲變形、屋內之桌椅、沙發、視聽設備等器具皆因火燒而受嚴重損壞,然包廂內右側及後側僅受輕微之延燒,且該小木屋僅木門外側上方受有煙燻,其外觀並無顯著之火燒痕跡,堪認該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並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甚為明確。
㈡被告於小木屋包廂外將門打開,並以打火機將汽油瓶點燃後投擲入小木屋包廂內
,瞬間引發火勢等情,業據證人丙○○、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們當時門關著,他是站在門外,打開包廂門後,即點燃寶特瓶往門內丟擲,然後把門關上,就逃跑了等語綦詳(見九十年偵緝字第六九號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三頁、第七一頁)。證人丙○○於原審雖曾陳稱被告有手持汽油彈進入包廂內等語,然本院就此詳細訊問,其證稱:我是說看見他開門拿裝汽油的寶特瓶點燃後就丟進來,人沒有進來,在門外,丟進來後又將門關上就逃跑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四頁),與其於偵查時所言及證人戊○○、甲○○所述相符,顯見被告當時應係立於包廂門外,並未進入包廂內甚明。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拿著瓶子滑滑的,被害人丙○○出來搶時,就掉下去了云云,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合其稱:當日丙○○見被告持寶特瓶進門,即上前欲搶下該保特瓶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雙方拉扯之過程僅有數秒之時間,之後寶特瓶即由被告點燃並掉落於廁所門前之地上云
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然丁○○於本院另證稱「被告將門打開,人進入包廂內點燃汽油,火就燒起來,丙○○有過來,但沒搶到,火就爆開燒起來。」云云,對於丙○○有無與被告拉扯搶該汽油瓶,所供前後不符,已難採信(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一二頁),且證人丙○○、戊○○、 吳漢堂 、辛○○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當時丙○○並無向被告搶寶特瓶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四頁、第七一頁、第九0頁),顯見被告辯稱其進入包廂內被害人丙○○有上前搶其汽油瓶云云,不可採信。又被告放火所用之汽油瓶,係由南投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勘查人員於包廂內左側沙發夾縫處發現,並研判該處即為起火點等情業如上述,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之(二)起火場所平面圖、及編號四、五之照片所示之室內相對位置觀之,遺留燒焦寶特瓶之沙發擺放位置,並非緊鄰該包廂門口之廁所門前,二者間存有若干距離,又證人即火場勘查人員 邱創榮鄧哲游 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中分別證稱:依現場勘查結果所示,火焰係自一定之高度以上燃燒,即自椅面以上始有較嚴重之燒灼痕跡,如汽油彈最初係掉落地面,則起火燃燒點應較勘查結果為高;該汽油彈燃燒後,自行彈至他處之可能性甚低,且以編號五照片為例,圓柱型椅子僅受有輻射熱之燒灼痕跡,受損情形明顯異於左側沙發已達嚴重燒燬程度,是研判起火點應在發現燒焦保特瓶之左側沙發處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故本件起火點並非包廂門口附近之地面,被告辯稱該寶特瓶係進門後遭丙○○所搶而掉落地上,及證人辛○○證稱被告因為手拿寶特瓶被火燒到方掉落於門的前面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0頁),均不可採信。再參以汽油具有高度可燃性,如以寶特瓶裝填相當容量之汽油再加以點火燃燒,必釀成嚴重之火災,衡情一般人見狀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如被告所言丙○○甘冒被火紋身之危險而猶徒手上前與被告拉扯之理?且寶特瓶裝滿汽油後,即易生瞬間即可起火燃燒之狀態,被告竟手持汽油彈進入屋內與人拉扯,使自身處於極易遭火燒灼之高度危險下,亦屬悖離常情。故顯見被告當時係站立包廂外,將門打開並點燃寶特瓶後,隨即投擲入包廂內而落於左側沙發夾縫處致火勢瞬間燃燒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丁○○之證詞稱丙○○上前搶該寶特瓶、證人辛○○證稱係因被告手被火燒到寶特瓶方掉落地面云云,均與當時在場之其他證人所言及現場跡證顯不相符合,要屬推諉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㈢證人丙○○、戊○○及甲○○於偵查中另證稱:包廂起火燃燒後,被告以手拉住
門,企圖阻止渠等逃生,雙方拉扯僵持一段時間,包廂門才被打開等語,惟被告堅稱:火災發生後,伊隨即逃離現場,並未拉住小木屋包廂門阻斷逃生通路等語,且證人戊○○、丙○○、甲○○嗣後已分別改稱:「‧‧‧我欲逃離現場時,拉不開門,當時被告已在屋外,我是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拉著門,不讓我們出去。我在偵查中言乙○○用手拉著門是推測的‧‧‧」、「‧‧‧我是聽甲○○、戊○○說被告有擋住門不讓我們出去‧‧‧」、「後來大家要跑到屋外時,門一時打不開,但是不知道是何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本院上重訴卷第八十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一頁),證人即當時在隔壁小木屋包廂之 張麗完 亦於原審證稱並未目睹被告拉著門不讓其他人逃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是被害人丙○○、戊○○、甲○○此部分證詞,應屬渠等臆測之詞,尚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將門拉住阻擋被害人等逃出等語,固堪採信。然查,被告實施放火行為之際,被害人鄭穎融、丙○○等人均在屋內,參酌該處KTV包廂係以木質建材為主,而室內空間(扣除屋內擺放之沙發、桌椅等設備)有限,人之活動能力亦受相當程度之限制,且出入口僅有一處,如在多人聚集之上開屋內以火點燃汽油,必因瞬間引發之嚴重火勢令逃生益形困難,則屋內之人即有被火燒死之危險,被告並非全無社會閱歷之人,當可預見此項結果,竟為洩憤不顧後果悍然為之,足徵被告除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外,對於其放火行為造成屋內之人死亡之結果必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放火後竟逃離現場,對被害人鄭穎融、丙○○、戊○○、甲○○、辛○○、丁○○等人並未施以任何救助,益徵上開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次查,被告辯稱:伊當時已酒醉,不知人事云云,惟因酒醉呈意識不清之狀態係屬原因自由行為,要非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況被告之放火行為,乃出於教訓、嚇唬丙○○等人之動機,業據其供承不諱,且其自行駕車前往加油站,以留存車內之寶特瓶空罐填裝汽油,再以布條塞住瓶口,上開犯罪預備之過程從容、手法縝密,堪認其為本件犯行之際,對於外界事物,顯非全然失去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對其行為及所造成之結果應有清楚之認識,要屬無疑,另被告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害人鄭穎融案發當日是否喝酒過量,為何其他人能逃得出來,而被害人竟未能逃出?然遍翻全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並未有被害人飲酒之紀載,且縱如被告所言,被害人鄭穎融當時確有飲酒,亦無礙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害人鄭穎融因火燒受有全身逾百分之九十之二至三度之嚴重燒傷併吸入性傷
害,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仍因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法醫參考病例摘要一份可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足考;另被害人丙○○受有臉部、雙手、胸背部、左下肢二至三度之燒傷(約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及呼吸道灼傷等傷害;被害人戊○○受有臉部及雙上肢之燒傷(約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等傷害,及被害人甲○○受有二至三度之燒傷(約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六)等情,分別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且被害人鄭穎融之死亡、丙○○、戊○○及甲○○所受前揭傷害,以及丁○○、鄭穎融即時逃離,倖免於難,均與被告之放火行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及殺人之未必故意,以點燃汽油彈之方式引燃火勢,使現有鄭穎融、丙○○等人所在之「歡樂城KTV」小木屋包廂屋內牆壁表面焦黑、壁紙斑駁剝落、裝潢隔間(即廁所部分)門框扭曲變形、屋內之桌椅、沙發、視聽設備等器具皆因火燒嚴重損壞,然包廂內右側及後側僅受輕微之延燒,且該小木屋僅木門外側上方受有煙燻,外觀並無顯著之火燒痕跡,房屋之主要結構並未燒燬,仍足蔽風雨,且致屋內之被害人鄭穎融死亡,丙○○、戊○○及甲○○因急救得宜,僅受有前揭燒傷,丁○○、辛○○則因即時逃離而均未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小木屋包廂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燒燬,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乃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別,尚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三二三四號判決參照),又公訴人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害人辛○○、丁○○二人當時亦在包廂內,被告著手放火殺人之事實,就此二人之殺人未遂部分,本院併為審理,均併此敘明。被告一放火行為,觸犯前開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七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點燃汽油彈之方式實施放火行為,僅係一個舉動,自屬一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可分之數行為,分別觸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罪,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站立於小木屋包廂外將門打開,並以打火機將汽油瓶點燃後朝包廂內投擲,並未進入包廂內,業於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進入包廂後,方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瓶朝包廂內投擲,尚有未洽。㈡被害人戊○○之左側臏骨係受閉鎖性骨折,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附於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卷內可證,且該傷害係遭歡樂城KTV服務生毆打所致,業據戊○○於本院供稱:「(你受傷的左側臏骨是何原因造成?)我逃出房間後在外面等救護車時,該KTV的服務生小弟打我受傷的,因為當時該服務生以為是我放火」等語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五頁),原判決認戊○○係受粉碎性骨折,且該傷害係因被告之放火行為所致,均有未合。㈢案發時該小木屋包廂內除有被害人鄭穎融、丙○○、戊○○及甲○○外,尚有丁○○、辛○○二人,已如上述,並經丙○○、丁○○偵審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六十九號卷內九十年五月七日丙○○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二頁、本院更㈠卷第四十四頁),縱丁○○、辛○○二人因即時逃離而倖免於難,被告仍難解免對彼二人之殺人未遂罪責,原審就此殺人未遂部分未併予論斷審認,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戒慎自持,僅因飲酒歡唱間所生之口角即心生怨隙,不念友人情誼且罔顧無辜之第三者生命,竟以點燃汽油瓶引發火勢之方式對被害人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犯罪手法殘酷,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蔑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其犯後即潛逃大陸逃避刑責,未見悔意,惟已於本院與死者鄭穎融家屬和解,給付二十萬元,有該和解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六頁)外,其餘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九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所用之汽油彈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該汽油彈係以寶特瓶填裝汽油,再於瓶口塞以布條,經被告點燃布條後引發火力燃燒(參見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爆裂物具有瞬間爆裂之破壞力有間,從而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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