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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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О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收受贓物部分撤銷。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丁○○(未據起訴)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贓物(該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被竊),竟於同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台中縣向丁○○借用,嗣於同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許,駕駛上述贓車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向丁○○借用J5-9432號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知悉該車係贓車,辯稱:丁○○告訴伊車子係向朋友借的,也有行車執照云云,經查證人丁○○雖否認有借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惟查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伊當時人在嘉義,沒有將該車借予被告,該車也不是伊所有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早上伊有回嘉義,大約中午左右就回來了,二十四日至案發時都在豐原,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左右,伊在豐原火車站附近之金福興遊樂場,向一位綽號「 阿柱 」的朋友借得該車,當天伊回家拿錢後,就駕駛該車至遊樂場還給阿柱了,九月二十五日那天晚上大約十一、二點左右,伊在豐原市○○街○○○巷○○號住處,被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警員查獲,後來警員又帶伊再回家裡去搜東西,正好被告打電話說要過來,伊不敢跟被告說已被警察查獲,就說沒有空,跟老婆在吵架,掛掉電話後,被告又打電話來,警員就接了電話,並且叫被告過來,後來被告發現不是伊接的電話,就掛掉了,過了一個鐘頭左右,被告又打電話過來,這次警員就叫伊接電話,並且要伊叫被告過來,後來被告就開那部車過來,伊原來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也不知道該車為何會在被告的手裡,到警察局後,被告就說該車是伊的等語,嗣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原審所說的實在,二十五日晚上被告開該車去伊家,伊有帶他去信昌汽車百貨裝音響,被查獲後,警察也有打電話去問過老闆,確實有此事等語,證人丁○○就J5-9432號自小客車被竊時究竟在嘉義或在豐原,先後所述不一,又未能提供阿柱之姓名住址供調查,且J5-9432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清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被竊,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證人丁○○何以能在二十四日就向阿柱者借得該自小客車,況被告又不認識阿柱,何以能自阿柱處借得該自小客車,證人亦陳述曾帶被告去信昌汽車百貨裝音響如上述,參以證人丁○○如承認借該車予被告將涉刑責,另證人 黃聯福 於原審證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我顧丙○○家外面的攤位,我只知道有一天下午四、五點左右,有人開車來給他,但是是那一天我不確定,是什麼人開來的,我也不清楚,事實上我與被告不熟,我是他弟弟 鄭柏承 的同學,後來兩個人就一起開車出去了,其他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證人鄭柏承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左右,丁○○有開一部較深色日產的車子,到過我家找我哥哥,我不清楚何事,他有包了一些肉丸,他去那裡待了沒有多久,我哥哥就與他一起離開等語。證人 陳秀菊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我知道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有開一部轎車去我家找我兒子,確實時間我忘記了,他去我那裡吃肉丸,吃完肉丸後他就自己離開了,事後我兒子開該車被查獲,告訴我是丁○○借他的。三人間就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許有駕駛自小客車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證述一致,雖證人陳秀菊就被告究竟有無與證人丁○○一起離開一節與證人鄭柏承、黃聯福證述不一致,然此或係證人陳秀菊年紀較大,且離案發時間已久之故,尚難以此即認證人丁○○當天未駕車至被告住處找被告,堪認J5-9432號自小客車確係證人丁○○交予被告使用,公訴人認被告係自不詳姓名者處收受使用,尚有未洽。雖證人 蔡奕松 於本院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述:八十九年九月間丙○○、丁○○並沒有到伊台中住處找伊等語,與被告所稱曾與證人丁○○駕該車去找蔡奕松不合,然亦與證人丁○○所述:是在案發前幾天駕另一部車去找蔡奕松不合,亦難以此即認證人丁○○未將J5-9432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次查J5-9432號自小客車確係證人乙○○於右開時地失竊,有證人乙○○上開證述及車籍作業系統認可資料暨贓證物領具在卷可稽,證人乙○○於警訊時且證述:車上之音響及VCD已被竊走,車門鎖亦被換過等語,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既供承證人丁○○另有車子,則證人丁○○何須再向他人借用系爭自小客車,況該車上之音響及VCD已不見,車門鎖亦被換過,被告何不起疑,且僅係短暫借用何須付費與證人丁○○一起去信昌汽車百貨裝音響,堪認被告於借用J5-9432自小客車時知悉該車係贓車,至該車被查獲時雖同時起出行車執照,然一般駕駛者未免忘記攜帶通常將行車執照放在車上,嗣與車子一起失竊者,彼彼皆是,自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詳細勾稽,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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