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一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旁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拾得之磚塊敲毀丙○○所有放置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並竊取車內丙○○所有之玉墜子、金項鍊、外幣及硬幣等財物,得手後,將該金飾等藏置於苗栗縣○○鎮○○里○○○鄰○○街一八三之一號住處之祖母 許何輕 (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居住房間內之皮包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丙○○由鄰居裝設攝影機所拍攝之影片,發現而會同警察至 許何經 之房間內,取出前開贓物而查獲,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連續犯,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為相當。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天凌晨,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一八一號及一八三之一號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把,連續將 饒廉志羅錦蓮陳峰武 等所有之三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打破,並下手竊取饒廉志所有之駕照一枚、鑰匙一串,羅錦蓮所有之身分證一枚、駕照一枚、行照一枚、存款簿三本、零錢及陳峰武所有之印章一枚、行照一枚、駕照一枚、零錢等財物,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六0號卷第五一頁,本院卷第十六頁)。經核前後兩案,非但被告所行竊之地點鄰近,且均係至地下室停車場內,利用被害人不在場之際,著手打破車窗行竊車內財物,其所利用之情境均屬相同,所竊取之財物又均為現場特定之「動產」,前後又僅相距十三日之期間,時間密接,顯有連續利用相同之情境、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已成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
三、本件被告行竊之時間既於前案判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且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依法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加詳查,逕為本件實體判決,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另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街○○○號旁停車場,將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敲破,並將車內之儀表板毀損,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將前開車輛車窗敲破,竊取車內 潘家宏 等人之印章、長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章、美金等物品等犯行云云,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已難遽信,況被告縱另有公訴人指述之上開犯行,亦因發生於前案判決之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既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核與檢察官於原審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0號),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併辦部分是否另行起意行使偽造之訂購單及簽發單犯行,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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