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0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積欠丙○○款項,遂與丙○○達成協議,由乙○○以丙○○之名義參加 梁貴雄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十二之十號其住處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須繳納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共四十二人(包括會首),再由乙○○按月將應給付予丙○○之利息款項代為繳納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款,詎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丙○○同意,擅自在空白標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利息(即標金)四千元之標單後(標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共詐取會款六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復另與丙○○達成協議,由乙○○以丙○○之名義參加梁貴雄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上開處所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須繳納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共四十七人(包括會首),再由乙○○按月將應給付予丙○○之利息款項代為繳納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款,於該互助會進行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時,乙○○又另行起意,未經丙○○同意,擅自在空白標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利息四千元之標單後(標單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共詐取會款七十七萬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坦承有因積欠告訴人丙○○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參加梁貴雄所召集之上開二組民間互助會,每月應繳納之會款由被告按月將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利息款項代為繳納,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有分別以告訴人之名義標取上開會款六十八萬元、七十七萬六千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去標第一組互助會時,因伊比較慢去,故僅以口頭講而已,並未填寫標單,且伊於標得會款六十八萬元後均已交給告訴人,然後伊再開二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借用六十萬元。至第二組互助會係進行至第十會時,伊經過告訴人同意後而予以頂下,當時伊有開三十八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領,故該組互助會為伊所有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互助會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次查上開二組互助會均係被告所標取,亦據證人即會首梁貴雄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七十二頁)。第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之前欠丙○○錢,她要我幫她跟一個會:::」、「是丙○○要求我去跟這個會,而我又欠丙○○錢,我以欠她的利息去繳這些會錢」、「因為是丙○○私下要我去跟的」、「互助會錢是我在繳的,是我以欠她的錢去繳會錢的」、「她要求我幫她參加一會,後來我即幫她參加一會,我將每月利息在繳互助會錢有剩後再給她,當時我跟她講好以後標到互助會的錢是歸她,後來總共跟了二個互助會,都是用我欠她的利息錢來繳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九、四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所以我以丙○○的名字參加互助會,用要付給她的利息錢支付互助會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是告訴人要求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告訴人才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供稱:「我們雙方有約定會款標到後是屬於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十七頁),且告訴人亦陳稱:「用我的名義標到,錢當然是屬於我的,不是屬於被告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十六頁),足見上開互助會款應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甚明,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上開互助會款應屬其所有云云,要無可採。至告訴人供稱上開互助會起初有四、五會之會款係其自己所繳等情,縱與事實不符,惟並不影響上開互助會款係屬告訴人所有之認定。又證人 李兆英 於本院前審雖到庭證稱被告亦曾以其名義參加民間互助會,並以被告積欠之款項繳納會款,待標取會款時,再將會款給彼等語,然此與本案之情形並非全然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故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標得第一組互助會款六十八萬元後會款均已交給告訴人,嗣其再開二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借用六十萬元,第二組互助會係於進行至第十會時,其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予以頂下,當時其並曾交付一張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其中有二十萬元係頂讓之代價)給告訴人領云云,但始終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關於第一組互助會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並未寫借據給告訴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四十頁),迄至本院更審時始供稱其有交付二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且僅提出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為證,另三十萬元則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三十萬元支票,告訴人陳稱係被告持以償還借款之用,並非向其調現之用,參以被告亦直承其於八十一、二年間確曾向告訴人借用八十九萬五千元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本院認上開三十萬元支票應係被告償還借款所交付無疑。至關於第二組互助會部分,告訴人縱供承其確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一張三十八萬元支票,惟該三十八萬元支票係被告償還告訴人八十九萬元(應係八十九萬五千元之誤)債務中之一部分,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且苟被告確有頂下該互助會之事,被告何以未要求更改互助會單之名義?在在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取。矧查被告標取上開二組互助會時,均在標單上填寫告訴人之姓名及標金,亦經證人梁貴雄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證人梁貴雄於本院調查時翻異部分前供,改稱僅第二組互助會開標時,被告有在標單上填寫告訴人之姓名及利息,第一組互助會開標時,被告並未寫告訴人之姓名等情,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再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冒標上開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投標之金額,在習慣上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証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規定,係以私文書論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標單後,持以競標標取會款,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在標單上寫告訴人之姓名,僅係作以識別之用,不成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另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距有一年七月之久,且第一次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冒標時,第二組互助會尚未起會,難認二次冒標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其二次冒標行為,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各該次冒標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未合。次查本件不惟梁貴雄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梁貴雄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嗣梁貴雄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判決認本件係被告與梁貴雄共同為之,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包括偽造之署押),因已撕毀丟棄,業據被告及證人梁貴雄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七十五頁),顯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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