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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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中之二十萬部分及其法定利息之訴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正,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一年間即互相為口頭上之約定俟上訴人大學畢業後即結婚。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即於兩造在台北市晶華酒店共同歡度生日之際,正式向伊求婚,且當場致贈心型項鍊乙件予伊,伊亦回贈戒指乙只,互為定情之信物,其後兩造拍攝類似結婚之親密相片紀念為證。斯時兩造之婚約即已成立,伊亦信賴此婚約之存在,而與上訴人同居,並發生肉體上之關係,且於八十四年間懷孕,但因當時上訴人仍服兵役中,伊乃於上訴人之陪同下,在廟宇許願以後再將該胎兒生回來後,共赴醫院墮胎。其後,上訴人遲未履行婚約,兩造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在台中市○○街○○○巷○號一樓伊母親住處,簽立書面之婚約,證明確有婚約之存在,並具體約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為婚期,惟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 謝穎佳 結婚,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伊乃解除本婚約,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伊財產上之規定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僅就關於非財產損害敗訴部分中之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一年間並無口頭上之婚約,伊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求婚而致贈定婚項鍊,被上訴人所述贈送項鍊、拍攝相片、抑或男女間之性行為等,無非係男女間熱戀之際,互致愛意之種種舉措,衡諸現今社會彼彼皆是,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婚約法律關係存在。且伊贈送被上訴人項鍊,係因上訴人之生日將至,以之作為生日禮物而已。又未婚之成年男女,於熱戀時發生性行為,甚或婚前同居者,多不勝數,自難以兩造間有性行為即謂雙方間有婚約之訂定。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字據,係伊在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催迫而於深夜困倦神志不明之情形下所簽具,且該字據並非婚約,自不能以此而認兩造間有婚約之存在。蓋兩造彼此之個性不合,生活觀念更有極大差異,尤其被上訴人有強烈之佔有慾,更使伊痛苦不堪,其後被上訴人更曾以自殺之方式威脅伊,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得知伊與謝穎佳交往後,竟一再打電話至伊服務之診所騷擾,甚至到診所咒罵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晚上,被上訴人再度邀約伊協商至夜間十二時許,仍未有任何結論,詎其竟強要伊至提款機提款一百萬元交付予之後始得離開,並且當街大聲吵鬧,強拉伊手臂,勒令伊不得離去,更甚而強推伊進入小客車內,由其姨媽 陳麗明 駕車,將伊強載至被上訴人家中。至被上訴人家中後,其所有親人共六人,隨即將伊圍住,以「你做的事自己要負責,如不負責,我們會有自己的辦法處理」、「你出門要小心點,可能會發生車禍」等語要脅伊,要伊簽立切結書表示願與被上訴人結婚,其後更限制伊行動,禁止伊撥打電話,直至翌日凌晨三時許,伊在精神不濟,及被上訴人與其家人之強逼下始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字據僅片面要求伊,而非雙方之允諾,且其內容之重點,竟是要伊於無法與之結婚時,賠償一千萬元,而其文字亦與我國風俗習慣之訂婚不符,應非在自由意志下所自行訂定之婚約。縱為婚約,亦在隨後伊父母自台南趕至被上訴人住處時表明不同意兩造結婚時,即已撤銷而不存在。且該契據所載之婚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伊在此之前未與之結婚,被上訴人即可請求損害賠償,其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起訴,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伊自可拒絕給付。又該字據之目的,僅在於向伊勒索金錢,被上訴人早知伊已與現配偶謝穎佳論及婚嫁,並訂定婚期,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結婚,故其於訂立字據之後均無準備結婚之動作,自非無過失之一方。且該字據係於清晨所寫,又無公開儀式,為外人所不知,對被上訴人而言,乃無碍其以後之婚嫁,對之殊無損害之可言,伊自無給付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晶華酒店訂有婚約,由上訴人當場致贈被上訴人心型項鍊乙條,其後被上訴人亦回贈上訴人戒指一只,互為定情之物,其後兩造並拍攝類似結婚之親密相片為證,兩造並賦同居,發生肉體體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懷孕後,在台北市之廟宇拜拜後由上訴人陪同到醫院墮胎。嗣兩造遲未結婚,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在台中市○○街○○○巷○號一樓被上訴人住處簽訂書面之字據,證明兩造確有婚約存在,且具體約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為婚期,但上訴人未履約,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謝穎佳結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心型項鍊照片乙紙及銀樓收據影本乙件、類似結婚相片十九張、墮胎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暨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其有與被上訴人互送項鍊、戒指之禮物,與之同拍類似結婚相片,發生肉體關係,使被上訴人懷孕,其後共赴廟宇拜拜後,由其陪同被上訴人墮胎,兩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訂有婚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之字據,但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謝穎佳結婚之事實,亦不爭執,但否認有與被上訴人訂婚及同居之事實,並以上開各情置辯。惟按,婚約乃不要式之行為,既無庸訂立婚書或交換禮物,亦無須媒妁,僅當事人間有婚約之合意即可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我民法第二章第一節就定婚部分並無形式要件之規定。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婚約及同居之事實,惟查:㈠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分隔兩地(即上訴人回台南住處,被上訴人返台中住處)之情形下,所寫給被上訴人之書信曾自承:「....我從來沒有感到這麼絕望過,只知道眼淚不停的流,覺得失去了家,失去了一切,.....我真的好想過從前的日子,妳搬回台中後,我曾說我無家可歸了,只有妳在,才有家的感覺,在台南的日子是寂寞的。....我知道妳總是全心的為我著想,和妳在一起我覺得很幸福,這些年來我為妳做的實在太少,...我好想賺很多的錢,『之後我們都不用工作』,每天沒壓力,到處遊山玩水」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件乙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既因二人乖離,一回台南,一回台中,即謂「覺得失去家,失去了一切」、「我真的好想過從前的日子,妳搬回去後,我曾經說我無家可歸了,只有妳在,才有家的感覺」,並企盼賺許多之錢,使兩人可不用再工作,而每天一起遊山玩水,益徵被上訴人所指兩造曾以身相許,私訂終身,並因而同居生活乙節,堪以信為真實。㈡而兩人所拍攝類似結婚之相片,其樣式與一般結婚照無殊,二人相擁相吻之狀,與夫妻之情無別,此有該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其又係於上訴人致贈心型項鍊給被上訴人之後所攝,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兩造又有同居生活之事實,已知前述,而被上訴人為小學老師,世人皆知此為清高之職,素重名譽,苟兩人未私訂終身,其焉敢拍攝此類似結婚之相片而無所顧忌?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陳麗香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當事人兩人確實有婚約,八十一年我去台北知道他們二人同居在一起,上訴人常常來我們家,有時居住我們家裡,且也告訴我們要與我女兒結婚,八十五年前後二、三年間他常居住我們家」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姨媽陳麗明(為台中市忠孝國小資深教師)亦證稱:「上訴人平時都叫我阿姨,也去阿嬤家,我們都把他當自己家人了,我姐姐全力照顧上訴人,把上訴人當作女婿,....當事人平常兩人同出入如夫妻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而上訴人雖否認有長期居住被上訴人父母住處之情形,但對證人陳麗香、陳麗明二人所指,同出同入,形同夫妻部分並不爭執,而此情形長達五年以上,並經證人陳麗明供明在卷,苟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私訂終身,許以娶之之願,被上訴人及其母何以毫無顧忌,將之公諸於親友。㈢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到埔里任職後,始認識現配偶謝穎佳,而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與謝穎佳交往後,即屢到埔里其任職之診所大鬧,情緒失控,已至歇斯底里之程度(見本院卷第六八-七一頁),苟上訴人未許以結婚之約,被上訴人並因而等待六、七年,何以會聞訊情緒失控而至歇斯底裡之程度?上訴人於原審亦不諱言原告在兩造相識之前七十七年間即罹患精神病病癓之自殺念頭,其後原告即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且情況忽好忽壞,並不穩定,此實為被告慮及兩造是否永結連理之重要考量及障礙。」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上訴人所具答辯狀理由第五點),茍其間未曾有結為連理之約定,上訴人何有是否「永結連理」之疑慮?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所書立之字據乃記載:「本人願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與甲○○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等語,其主要乃表明願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旨及具體記明婚期,此有該字據乙紙在卷可稽。證人陳麗明亦證稱:「寫切結書時我在場,當事人之前有口頭承諾婚約,寫切結書只是要他表示結婚確實日期」等情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上訴人雖稱當日兩造在台中女中後門茶藝館協調不成,被上訴人在場狂叫,對之拉扯,其乃與之至被上訴人住處,在被上訴人眾多親人面前寫下該字據,係屬被迫云云,惟參酌上訴人上開於本院自撰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七十六頁)所述,上訴人亦每於被上訴人到埔里與之理論,狀呈歇斯底里時,即陪同被上訴人離開埔里,同返台中,以資安撫,益徵其間確曾有過口頭婚約,但上訴人一再拖延,又已結新歡,否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何至於群起攻之,又何有率而立據即寫明婚期之乖常舉動?是上訴人所指當日其遭逼迫,始寫下該字據乙節,固非全然無據,惟該字條要只在於證明兩造間原有口頭婚約存在,以取得上訴人為結婚日期之承諾而已,尚非婚約之本身,姑不論其遭逼迫已否至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並不能證明,但縱其間確有逼迫之情形,要屬有無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尚難據此指為原有之口頭婚約為無效。綜上,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曾私訂終身,締有口頭婚約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指此要只一般熱戀男女之男歡女愛行徑,尚非婚約云云,尚不足採信。
二、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得以解除婚約者,限於非違約之他方而已,故違結婚期約者,則無權主張解除婚約,此析之法條文義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既早於八十一年間即與被上訴人私訂終身,締有口頭婚約,其後復立據表明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與被上訴人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但却因慮及被上訴人占有慾太強,又罹有精神疾病,而反悔不願與之永結連理,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謝穎佳結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字據一紙,及類似結婚相片、項鍊收據等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陳麗香、陳麗明供證明確,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婚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依法有據。上訴人既為故違結婚期約之一方,即無權解除婚約,其辯稱其後其父母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趕至被上訴人住處,表示不同意兩造結婚,即屬撤銷上開字據之承諾云云,縱認屬實,亦只在於撤銷該字據上所為具體婚期之意思表示而已,而不及於原先之口頭婚約。又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自有權解除婚約之一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後始發生,是其二年時效,自應自此時起算,此析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而本件婚約之解除,乃由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之,已如前述,是其請求權自應自此時起算,上訴人指稱應自其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與之結婚起算,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嫌無據。茲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口頭婚約,互贈信物後,縱此曾同居生活,長達五年以上同出同入,形成夫妻,被上訴人之親友同學皆知,但上訴人一再拖延婚期不決,復因被上訴人罹有精神疾病而反悔,最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另與訴外人謝穎佳結婚,則被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打擊,自屬甚鉅,基此,上訴人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為國小教師,每月薪資約五萬多元,且目前擁有土地及房屋共五筆,其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為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為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上訴人則為物理治療師,擁有土地及房屋共三筆,其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為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利息所得為四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為四十二萬零三百元、利息所得為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清單影本二份可佐,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附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附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附所得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婚約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所持理由雖未盡相符,但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口頭婚約後,長達五年以上拖延不決,最後復與他人結婚,行為固屬不是,惟審酌其乃發現被上訴人與之個性不合,復罹精神疾病,始生猶疑,因而拖延,不知果斷處理,以致衍生損害,其情亦有可原,且其父罹癌症死亡,其因而背負醫藥費用,又其婚後,已生有一女,待其扶養,故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非輕縱,衡情度理,已屬相當,被上訴人不服,復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十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碍,爰不一一贅列,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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