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縣秀水鄉鄉長登記候選人 王瑞雄 之胞弟,擔任助選工作,應知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舉之公平、廉潔性,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使王瑞雄當選之賄選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即鄉鎮市長選舉當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免費搭載其住處附近之老人即被告丁○○、戊○○、甲○○等具有彰化縣秀水鄉鄉長選舉權之人前往投票所投票,以使丁○○、戊○○、甲○○等人支持王瑞雄而為一定之投票。而丁○○、戊○○、甲○○等人亦明知乙○○係彰化縣秀水鄉鄉長登記候選人王瑞雄之胞弟,竟仍收受乙○○提供之免費搭車之不正當利益,搭車前往投票,因認被告等均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等人坦承免費搭載及乘坐前開車輛前往投票所之事實,及證人 余德炎 、 廖硯 、 廖清海 之證述資為論據,惟經本院訊據被告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係見被告丁○○、戊○○、甲○○等人年事已高,且均為鄰居,乃載送伊等前往投票,並無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等語,被告丁○○、甲○○二人則辯稱:伊等行動不便,方由乙○○搭載前去投票,乙○○並未約定要投給誰等語。本院經查,被告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有約定投票之對象,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且證人余德炎、廖硯、廖清海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乙○○免費搭載丁○○、戊○○、甲○○等人前往投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被告等人間有何投票之約定。又依證人廖硯所證稱:係因伊先生廖清海行動不便,伊方拜託乙○○載廖清海前往投票等語,益證被告乙○○前開辯解,尚堪採信。再者,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間確有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自難認定被告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自屬違法(院解字第三七0三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約定之方法非必限於明示,默示或當事人間對於賄賂之收受有所認識,亦當屬之,經查,被告乙○○係候選人王瑞雄之胞弟,擔任助選工作,應知選舉期間任何利益之交換,必須避免,況查,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人相識甚篤,乙○○僅於選舉期間,方提供車輛之接送,其他選舉則未如此熱心,足見乙○○辯稱係幫助鄰居老人前往投票之詞,難以採信,另丁○○等人,對於選舉當日免費提供車輛接送,渉及賄賂之收受應有所認識,實不得僅以未有投票約定而卸責。再舉例說明,倘今日乙○○所提供者係走路工或車資,則是否得以雙方未約定為一定投票之行使為由,遽認被告等人無罪,頗有疑問,是原審之上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否則依原審見解,交付與收受賄賂者只要不談及選舉之事,即得以脫罪免責,則選風之敗壞,難以遏止云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乙○○開車載送被告丁○○等人前往投票之事實,尚難與「由乙○○提供走路工或車資」之情事為同一之評價,況本件重點在乙○○有無與丁○○等人約定:以投給乙○○胞兄王瑞雄為前提而載去投票,惟檢察官自偵查至上訴時,均無任何客觀證據提出,自難認定有該項事實,是檢察官猶執陳詞,徒以論理之推測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上,附此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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