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仁路與立仁路口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而掣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該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自收受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綠燈時左轉到新仁路,該路口因攤販營業等佔據路邊導致行車緩慢、阻塞,此時適逢號誌燈轉換為紅燈,故異議人退回立仁路,以利直行車通行,卻因此遭警舉發於行人道上違規臨時停車,實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原處分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更正),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者,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遭原舉發機關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舉發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有該舉發違規通知書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霧警交字第0048號函一紙可稽,受處分人對於該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當時綠燈左轉新仁路後因前方攤販佔用道路導致路口壅塞,故退回立仁路,以利直行車通行云云。然查該處既屬人行穿越道,依上開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受處分人將其所有汽車臨時停放該處,即為違規,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違規臨時停車,並無不當。道路上供行人穿越之斑馬線本意即要各種車輛禮遇正在利用或會使用該標線之行人,使行人能夠在斑馬線上安全穿越馬路,汽車駕駛人更應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視車前狀況、斟酌道路壅塞程度,保持行人穿越道淨空,以利行人通行。故縱使本件受處分人乃迫於新仁路口攤販林立,但仍應盡上開之義務;惟經本件受處分人向原舉發機關申訴後,該機關已針對該路段違規設攤妨害交通一節,加強整理與督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於行人穿越道違規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