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均交予被告使用,詎二人分手後,被告竟拒不返還該車,經自訴人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再行自訴,因予諭知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之前固曾向台中地檢署控告同一被告即乙○○侵占,並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十號予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內之民事和解之「調解書」則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作成,唯該件侵占所控訴之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尚非屬同一案件。蓋該告訴案件偵查中尚未有本案所呈之「和解筆錄」,而本案所訴之事實發生點,係在該「和解筆錄」送達之後,換言之,係在被告已在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自訴人係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並同意要返還後所發生之,另一犯罪事實,既非該告訴事實之接續,二案間亦無連續犯之單一關係,而是屬於另一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及主觀故意均有不同云云。查自訴人於前案係告被告「二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買車後,即借給被告使用,詎被告竟一去不回,經告訴人一再催請返還,被告均拒之不理」,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本件自訴案係告「二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事後雙方分手,被告卻拒不返還自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兩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顯為同一案件。至自訴人於前案告訴後,雖與被告書寫和解筆錄,惟此係民事問題,仍無阻於前後兩案係同一案件,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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