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3號

原告甲○○

被告丙○○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復有明定。再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丙○○、乙○○為被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惟所提資料無從確認是否確有被告乙○○其人及其住所,復未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發函命原告於30日內提出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證之被告丙○○出生證明文件及中譯本,暨被告丙○○與原告或其生父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復於114年3月20日訊問程序再次曉諭原告應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嗣於114年6月30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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