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將其所申辦」更正為「將其於113年3月8日所申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甲○○之過程,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助長社會詐欺風氣,危害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提供門號數量、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張育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每個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48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82號
被 告 張育中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中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其主觀上應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向甲○○佯稱投資平臺可以快速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並相約於113年3月22日晚間7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甲○○遂於113年3月22日晚間7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70萬元交付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中偵查之供述
被告張育中有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並將該手機門號以300元價格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甲○○於113年3月11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並相約於113年3月22日晚間7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70萬元,告訴人遂於113年3月22日晚間7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70萬元交付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並相約於113年3月22日晚間7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70萬元,告訴人遂於113年3月22日晚間7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70萬元交付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