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住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謝智玲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簡字第二六五一號被上訴人與 謝潤倫 間清償債務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儲存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謝潤倫所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優惠綜合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五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伊係因鑑於優惠存款利息較高,才向訴外人即伊父謝潤倫借用帳戶使用,但並無移轉優惠儲蓄存款所有權予謝潤倫之意,亦與一般通謀意思表示乃係規避債務顯然有別。
二、謝潤倫本身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債務人,伊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豈有可能不知謝潤倫身負鉅額債務,且謝潤倫又豈會不知會伊,而讓伊匯入資金供被上訴人查封,故其二人間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能就其主張訴外人謝潤倫設於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前揭帳戶中之款項為其所有,及其原因關係為信託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証以實其說,僅憑款項之提領存匯往來記錄,尚無法據以其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二、訴外人謝潤倫所開設之帳戶並非信託專戶,依法自應認定為謝潤倫所有,其結清銷戶亦須謝潤倫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第三人不得對存款銀行逕為主張任何權利。
三、又原審八十九年度執簡字第二六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上開儲存於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帳戶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五元之款項,已經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收取完畢,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參、証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銀士營字第五七七五之一號函影本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調取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訴外人謝潤倫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核發禁止及扣押命令,禁止謝潤倫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亦不得對謝潤倫清償,然謝潤倫設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並非謝潤倫所有,乃係上訴人信託於謝潤倫之帳戶內,並無將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移轉予謝潤倫之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度執簡字第二六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就謝潤倫在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謝潤倫在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前揭帳戶內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有,縱令上訴人所陳信託關係屬實,亦僅得依信託關係對訴外人謝潤倫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權,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謝潤倫,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訴外人謝潤倫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核發禁止命令及扣押命令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銀士營字第一五四六之一號函影本一紙,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一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潤倫設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乃其所有而信託於謝潤倫名下,被上訴人不得就該存款查封及執行一節,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據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第一條規定,優惠儲蓄存款戶係該行專為便利退伍金暨退休金之優惠儲蓄存款戶而設,依同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可知,開戶須憑退伍金或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之規定文件、國庫或公庫支票辦理,足証其開戶對象限於領取退伍金或退休金之人員,再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優惠儲蓄存款如辦理中途解約,不得再享有優惠利率存款之權利,此有該行之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之一頁),而上訴人對於謝潤倫存於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前開帳戶內優惠儲蓄存款三百四十一萬七千元為其父謝潤倫之退休金,其間該筆退休金優惠存款曾經由其父質押借款後,再由上訴人拿錢存入其父之前開帳戶之事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存入之款項僅係向銀行清償謝潤倫所質借之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故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仍屬謝潤倫之退休金,屬謝潤倫所有,應堪認定,至於返還謝潤倫所質借之款項係謝潤倫自己所有或上訴人所有,此乃上訴人與謝潤倫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前開在前開帳戶內優惠儲蓄存款所有權歸屬問題。
(二)次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縱令上訴人主張其與謝潤倫間有信託關係非虛,依前開判例意旨,在上訴人停止其與謝潤倫之信託關係之前,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仍屬受託人謝潤倫所有,上訴人僅得依據信託關係,對謝潤倫享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債權,系爭帳戶之存款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謝潤倫,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末查,訴外人謝潤倫之前開帳戶內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五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由第三人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將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五元解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執行命令及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前開函文在卷,則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終結,上訴人再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程序,亦屬無實利益可言。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撤銷原審八十九年度執簡字第二六五一號,就台灣銀行士林分行謝潤倫所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優惠綜合存款金額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五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