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輪昌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輪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輪昌公司),邀同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6個月(即自93年
4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為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3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付,
借款人若於每月繳款日(每月20日)前未繳清每期應攤還之
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
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期間如未按期給
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經以合理時間通知或催告後,
得減少對借款人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輪昌公司於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
尚欠本金259,104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茲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