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與原告簽立循環信用卡
契約,辦理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契約定被告
憑卡申請之魔力現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共同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
轉帳,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納
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立約人可動用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信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
卡約定書、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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