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向原告訂購板面清潔機
1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900元。被告迄未給付上開
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
原告採購單、被告銷貨單及發票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自
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