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預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
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期間屆滿
時,被告應將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自94年8月4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借款108,112元及其
中99,795元自94年8月25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
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預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
款影本、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伊已經與
原告協商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已成立協商云
云,惟經原告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實不足採,自應認為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