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1萬1,0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已據
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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