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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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與訴外人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
卡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未繳部分,應自各筆消費當期結帳日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2
年10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1,381元(含本金
10萬46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300元、循環利息471元及逾
期手續費150元),及本金部分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嗣中國國
際商銀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讓渡書、中國國際商銀對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由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計 算 書:(幣別:新臺幣)
項    目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含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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