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
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2月尚積欠原告168,815元(
含消費款143,231元、手續費25,312元、已到期之利息122元
及違約金150元),及其中消費款143,231元自97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迭經催討,仍拒不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信用卡申請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費明
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8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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