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為RK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
2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900元之支票1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900元及自提示日即98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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