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以下簡
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原
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票據,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丁
○○自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領取,盜用被告之印
章開立,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檢察官就丁○○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僅起訴附表編號1該紙支票涉嫌偽造,其餘支票則
無證據顯示係丁○○所偽造,是被告所辯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立支票帳戶係為幫助訴外人丁○○經商使
用,但自96年11月起,被告即要求丁○○不可以再使用,系
爭支票非被告所開立,是丁○○竊取被告之印章,自行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領取支票簿後開立,其犯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系爭支票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持有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支票,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付款之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遭退票,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來源、有無正當事由、
有無對價關係等均不負證明之責。倘發票人不否認票據印
文之真正,而係主張印章遭盜用者,因印章係個人身份之
表徵,衡情應妥為保管處置,持有印章之人通常係本人或
經授權使用之人,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印章則為反常之情
事,是主張反常之情事者,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未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僅辯稱:系爭支
票係遭丁○○竊取盜開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10
號起訴書佐證其主張,惟該起訴書起訴之範圍僅與本件附
表編號1部分相關,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支票則無證據顯
示係訴外人丁○○所偽造。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及
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丁○○偽造有價證券等相關卷宗
,訴外人丁○○於偵查時確陳稱:自96年11月後,被告即
要求伊不要再使用被告之支票云云,然於本院刑事庭準備
程序中則又稱:並不是所有支票都是偽造的,有部分支票
係經過被告之同意才開立,97年6月10日開立之HE0000000
號、97年6月25日開立之HE0000000號、97年4月30日開立
之LD0000000號支票均經被告同意,另外還有2張也經過被
告同意,但忘記是哪張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96
年11月後還有同意丁○○使用一張支票,但是哪張忘記了
等語,則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確均為訴外人丁○○所
偽造即有疑義。
(三)被告於96年5月2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開設支
票存款帳戶,並分別於96年5月3日、7月12日、8月29日、
12月19日、97年3月13日及4月23日各請領支票25張,共15
0張,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98年9月10日合金蘇
營字第0980003871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
各乙份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駕照、身份
證及健保卡平日都放在自己的皮包內,沒有與支票、印章
放在一起,也沒有遺失過等語,是被告上開證件並未遭丁
○○無權使用。依此,被告於96年11月後之3次領取支票
行為(即上述96年12月19日、97年3月13日及4月23日)應
係自行領取,或係授權他人領取,蓋僅憑支票存戶印章,
而無開戶人之證件資料,斷無續領支票之可能,則被告何
以持續領用支票,卻又謂:自96年11月起即不允丁○○使
用支票,自己也沒有再使用云云,是被告所述顯有虛偽之
情,其所辯難為本院所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固有起訴書為據,然丁○○於本院刑事庭準
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行,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尚未可全然採
信,又被告於96年11月後仍陸續請領支票,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支票均係96年11月後由被告領取,其就系爭支票之開立
是否確全然不知,實有疑義,其舉證容有不足,所辯尚難令
本院採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948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
┌────┬─────┬─────┬─────┬────┐
│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付款行庫│
│││(提示日)│││
├────┼─────┼─────┼─────┼────┤
│97.05.13│150,000│97.05.13│HE0000000│合作金庫│
│││││蘇澳分行│
├────┼─────┼─────┼─────┼────┤
│97.05.16│150,000│97.05.16│HE0000000│同上│
├────┼─────┼─────┼─────┼────┤
│97.05.20│100,000│97.05.20│HE0000000│同上│
├────┼─────┼─────┼─────┼────┤
│97.05.21│120,000│97.05.21│HE0000000│同上│
├────┼─────┼─────┼─────┼────┤
│97.05.10│500,000│97.10.17│HE0000000│同上│
├────┼─────┼─────┼─────┼────┤
│97.05.13│500,000│97.10.17│HE0000000│同上│
├────┼─────┼─────┼─────┼────┤
│97.05.21│500,000│97.10.17│HE0000000│同上│
├────┼─────┼─────┼─────┼────┤
│97.05.28│500,000│97.10.17│HE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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