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再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30日本院96年度重小字第50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有關「巔峰電信案」所衍生之消費爭議,因各地方法院之
見解不一,判決結果大不相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作出相關決議(下稱高院96年
決議),該決議採甲說,即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類消費
爭議,消費者仍應向廠商求償,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
。本件鈞院96年度重小字第50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顯與96年高院決議相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又由於上開決議發函日
期為民國96年11月28日,業已逾上訴期間,致再審原告無
法於二審上訴時提出,因而遭二審以裁定駁回上訴,是本
件亦符合同項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第貳點第8項決議(
下稱最高法院79年決議):「當事人在事實審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僅記載於準備書狀,而於言詞辯論時未以言詞
提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本
件再審被告於原審僅提出書面(制式)答辯狀,並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而其到場時又未陳述「申請書
字體過小無法辨識、「未給予30天審閱期間」、「貸款約
定卡及客戶」等答辯內容,依此決議,原審自不得引為判
決之基礎,惟原審竟引其答辯狀內容作為判決之基礎,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又巔峰電信公司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95年9月7日消保官字第0950008270號函(下稱消保
會95年函)認定再審被告參加巔峰電信公司傳銷事業購買
商品,屬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並非單純之消費者,是以再
審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平交易法規定
之多層次傳銷關係,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原審竟
援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其立法意
旨第3點謂:「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非漫
無限制,而自由心證之運用,本即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之拘束,爰增訂第3項,明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所謂論理法則,指
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則包
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
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
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給予消
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期間之規定,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
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三十天之
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向消費者之說
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
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高等法院90年
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下稱高院90年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後,復經再審原告新光銀
行電話照會確認貸款金額、期數及月繳數額,依經驗法則
,再審被告顯已知悉與新光銀行之貸款事實,自不得再以
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置辯。況再審被告若有反悔或無購買
商品、辦理貸款之意,亦應於電話中表示拒絕或否認,然
其並未表示,再審被告與新光銀行間貸款契約應屬有效成
立。
(五)綜上,爰求為判決: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應依
序給付再審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000元、24,000元,並
均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
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
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
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
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提出高院96年決議、最高法院79年決議、消保
會95年函及高院90年判決為據,指摘原確定判決,然此等
決議、函及判決,均非法律規定抑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原確定判決結果縱與之相左,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再審事由。
(二)另原確定判決並未以高院96年決議為判決基礎,且此決議
本非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顯無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予以變更之情形,是以
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列之再
審事由;又判決闡述之法律意見,不能謂為新證物,舉重
以明輕,無法律上拘束力之高院96年決議,即使其法律見
解有利於再審原告,更非新證物可言,故原確定判決縱未
斟酌此決議,亦不構成同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者,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於96年11月23日
到庭辯論,陳述其答辯主軸為「當時並未有契約審閱」,
原審法官並於該日諭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30日宣示判
決,此觀原確定判決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自
無再審原告指陳再審被告於原審僅提出書面(制式)答辯
狀,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之情事。而原確定
判決審酌再審被告答辯內容,認貸款申請書字體過小,客
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進而推論契約條款未經再審
被告事先審閱等情,顯係以再審被告經言詞辯論所為陳述
之答辯狀內容,並參再審原告所提相關證物作為判決基礎
,並未違背法令。
(四)況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消費者,
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認定再審被告為多層次傳消之
參加人不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確定判決認
定簽訂貸款申請書前未給予再審被告合理審閱期間,消費
借貸契約未成立,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均為事實
認定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復已就再審被告為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之消費者,其與新光銀行間並未成立消費性商品借
貸契約,無清償消費借貸款義務各節,均已詳為闡述,並
無再審原告所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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