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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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支票及
由訴外人詠成國際服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所背書如
附表編號3至6之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
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6紙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票據真
正不爭執,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原先是交付訴外人 吳延煌 ,
後吳延煌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將該無記名支票交付轉
讓予原告,即吳延煌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其債權讓
與時,並未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對被告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2
之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吳延煌,再由吳延煌輾轉
交付原告,而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之支票係由訴外人詠成國
際服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所背書後交付訴外人吳延
煌,再由吳延煌輾轉交付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吳延
煌間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
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如
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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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發票│利息│
│號││││(新臺幣)│人│日│起算│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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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N32│乙○○│無│五十萬│彰化│98年│98年│
││4338│││元│商業│05月│06月│
││6││││銀行│31日│01日│
││││││南三│││
││││││重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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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EN32│同上│無│同上│同上│98年│98年│
││4338│││││04月│05月│
││4│││││30日│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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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N35│詠成國│乙○○│同上│同上│98年│98年│
││3318│際服際││││05月│06月│
││0│開發有││││31日│01日│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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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CN3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8年│98年│
││3318│││││06月│07月│
││1│││││30日│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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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N35│同上│同上│三十萬│同上│98年│98年│
││3318│││元││07月│08月│
││3│││││31日│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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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CN35│同上│同上│二十萬│同上│98年│98年│
││3318│││元││07月│08月│
││5│││││31日│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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