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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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煥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駕駛」前更正為「無照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與證人 吳柏彰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為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113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卷第81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逕行註銷〉)所為應值非難。參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本件為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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