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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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4號異議人 石漢武 相對人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28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以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為由,請求發票人 彭榮睦 、相對人即背書人王麗雲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833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處分)命彭榮睦應向異議人清償40萬元本息,並駁回對相對人聲請部分。惟王麗雲尚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支票能夠兌現,伊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等語。
二、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即明。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標的乃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4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釋明其債權存在。異議人雖因為付款提示日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已對相對人喪失系爭支票之追索權。然其嗣後提出發票人為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堪認關於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與依據,異議人已有所釋明。從而,原處分未及審酌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彭榮睦112年11月6日二林鎮農會20萬元FA00000002彭榮睦12年12月22日二林鎮農會20萬元FA00000003王麗雲112年9月6日112年11月6日20萬元WG00000004王麗雲112年9月21日112年12月22日20萬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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