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政鋌(原名徐聖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40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參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谷政鋌(原名徐聖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確定,113年1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數量4.3072公克,詳112年度毒保字第326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大麻吸食器1組(詳112年度保管字第297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3
年1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60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61號鑑驗書存卷足憑(核交卷第11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毒偵卷第20、87、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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