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泡泡瑪特 公仔 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夾想帝國娃娃機」店內,接續持鑰匙(未扣案)、徒手破壞店內機臺上方櫃子之鎖頭後,竊取該店店長 張民宜 所管領而擺放在櫃子內之泡泡瑪特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民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民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民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上開泡泡瑪特公仔2個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張民宜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張民宜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張民宜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2個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民宜,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鑰匙1支,並未扣案,又非屬
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婷洳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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