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卿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麗卿為參選民國111年高雄市苓雅區福地里里長選舉,遂委託告訴人 許真銓 製作競選名片及關東旗幟,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反應訂單數量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20時3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登入成員有157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邁家人MaiFamily」,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暱稱「 洪卿 」標註告訴人之暱稱「神鬼般的男人」,並傳送:「原來你就是那位連訂單小,滿嘴不接政治人物訂單的那位啊,看人還大小眼,我就算把錢給乞丐,也不願意讓你賺,噁爛」等文字,意指告訴人為人勢利不公,令人極度噁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告訴人於同日20時37分許瀏覽該群組對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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