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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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區○○路○○○巷○○○號七樓。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張振男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未果,嗣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交通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罹患開放性肺結核,並有心律不整、貧血等症狀,已投藥治療約2月,仍具有傳染力,現於法務部○○○○○○○○隔離中;另於113年12月13日因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該看守所113年8月28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5530號、113年9月23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020號、113年9月24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050號、113年9月30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250號、113年10月9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390號、113年10月15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550號、113年10月22日中所衛字第11300250610號、113年11月6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7220號、113年12月17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7800號函暨上開函文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或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交易緝卷第87至89、97至100、101至103、105至107、119至121、123至125、129至132、155、157至160、165至167、169頁)在卷可佐。是以,權衡被告上開健康情形、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交通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已無羈押之必要,認課予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准予命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區○○路000巷00號7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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