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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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明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法紀,再度竊取被害人中聯百貨精武門市所有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並按所竊商品之價格照價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意,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依所竊商品價格照價賠償,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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