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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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現存之證據,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8號、96年毒聲字第290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7年4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
二、證據:
(一)被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注射針筒3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