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三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柺杖鎖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將其所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前時,遭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清潔隊編制內之清潔員乙○○執行掃街職務時要求其移置車輛以便打掃,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乙○○駕駛六一六號掃街車執行公務打掃街道職務,行經桃園市○○路與介壽路口時,攔下乙○○所駕駛之前開掃街車,而在乙○○下車質問其等二人為何攔車時,即先由甲○○持其所有之柺杖鎖一支朝乙○○頭部揮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乙○○見狀乃立即閃躲並迅速逃避,惟甲○○及綽號「阿信」之男子仍自後追逐,嗣乙○○逃至桃園市○○路與青田街口時,遭自後追逐綽號「阿信」之男子拉住後,甲○○即持前開柺杖鎖毆打乙○○,致使乙○○因而受有右側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過程中乙○○所有之「新樂園牌香菸」一包遂掉落而遺留在桃園市○○路與介壽路口,然乙○○並未察覺,詎甲○○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此乙○○所遺留之前開「新樂牌香菸」一包,侵占入己。嗣因乙○○之同事 張振亨 央請路人報警處理,而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青田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柺杖鎖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振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乙○○受有右側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亦有扣案柺杖鎖可資佐證。而證人乙○○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清潔隊隊員,其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清晨四時至中午十二時按排定班表執行勤務中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桃市清字第○九六○○○九五○九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對乙○○所為妨害公務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祇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及與被害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及所侵占香菸一包,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之柺杖鎖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遂其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