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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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桃簡字第3000號、96年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6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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