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貳章第13條規定,已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2筆,各該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乙○○自98年1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房屋貸款契約
書第貳章第1條第1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甲○○既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利
率表、客戶歸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利息│││編號│債權金額├────┬─────┤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期間│年息││├──┼──────┼────┼─────┼───────────┤│││97.12.05││自98.01.05起至清償日止││1│1,192,068元│起至清償│3.61%│,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之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2│115,116元│同上│3.91%│同上│└──┴──────┴────┴─────┴───────────┘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違約金│├──┼──────┼─────┼───────┼─────┼──────┤│1│1,300,000元│95.09.05│利息按原告牌告│自借款日起│如遲延還本或││││至│指數房貸利率加│,以1個月│付息,本金自││││115.09.05│碼年息1.41%計│為1期,依│到期日起,利│││││算,隨原告牌告│金法計算月│息自繳息日起│││││指數房貸利率調│付金,按月│,逾期在6個│││││整而調整。│攤還本息。│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2│200,000元│95.09.05│利息按原告牌告│同上│同上││││至│指數房貸利率加││││││100.09.05│碼年息1.71%計│││││││算,隨原告牌告│││││││指數房貸利率調│││││││整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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