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憑,其等離鄉背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