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訴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7月6日確定。茲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前之97年9月20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訴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7月6日確定,於緩刑期前,即97年9月20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前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