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調查通緝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55號自訴人乙○○
甲○○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被告丙○○男52歲
原籍設臺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加重誹謗案件(本院97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本院以傳拘無著為由通緝在案,然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2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因國內無助居所,故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8號案件(下稱士檢另案)偵辦期間,指定該案之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號侵占案件(下稱北檢另案)偵辦期間,逕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3號17樓之地址為送達地址,被告亦曾於士檢另案到庭應訊,而為自訴代理人庭述無誤,則被告並無逃匿,通緝之原因顯已消滅且無必要,爰聲請撤銷通緝,以免被告返國時遭逮捕之累。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又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均係程序上之爭點,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調查程序自不受嚴格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關於實體爭點與程序爭點之不同證明方法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雖於96年6月12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然其喪失我國國籍後可查得之原設籍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迄至98年4月21日均仍如此),而雖本院多次傳喚被告且將傳票送達該址,被告均無故不到,後於97年10月13日庭訊時經由自訴代理人陳報,始知被告曾於士檢另案出庭應訊,經本院電詢該承辦股之檢察事務官,亦告知被告曾於97年6月12日前往開庭無誤,且當時之聯絡地址亦為上址(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於自字院卷二內;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本院函調該案當時送達資料,除筆錄所載住居所為上址外,該次傳票亦係送達至該址,且由被告之母 曾江秀卿 簽收傳票,另該址仍住有被告之父 曾瑞鵠 、被告之胞弟 曾振強 等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9日士檢清安廣98偵1068字第1079
8號函檢附之筆錄、傳票等影本暨上址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顯見以本院查知之事實而言,被告喪失我國國籍後,並無廢止該處住居所之意思,另案仍曾由母親簽收傳票後到案應訊,被告在顯有居住於該址之親友可轉知甚至收受送達之情況下,於本案更從無陳報其他住居所、公司聯絡地址或 陳明 送達代收人到院(此與士檢另案、北檢另案顯有不同),本院實無從查悉上址以外之其他住居所,本院遂據此再予拘提同址未獲,此有拘票存卷為憑,從而,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該址無故不到又拘提未獲,客觀上顯已逃匿,具有法定通緝事由,故本院逕於97年12月9日通緝在案迄今,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即辯護人(由被告之父委任辯護)雖執上開理由聲請撤銷通緝,惟被告雖在士檢另案於97年7月9日具狀指定該案之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且現仍擔任鴻洋公司之負責人無疑,然經本院上開查證之結果,本院依該原設籍址傳拘並無任何違誤,公示送達亦非通緝前法定應踐行之送達程序,且本院曾於97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兩度送達傳票至該址(均合法寄存送達),其時間均早於被告在士檢另案親自到庭之97年6月12日及陳明送達代收人之97年7月9日,客觀上被告均有如該次親自到庭之模式收受送達並到庭應訊之可能,惟被告均無故不到庭,主觀上實難認其有至本院就訊之意,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已甚為明確;另本院業已依本件聲請狀之聲請,定於98年3月30日調查被告到案之情形,並請聲請人轉知被告到庭,然被告亦未到庭,且經聲請人陳明被告目前人在日本,因不願受到司法警察逮捕而不願回國歸案,此有該次訊問筆錄為憑,然此不願歸案之原因,實與衡量通緝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必要無關,更無在被告歸案與否不明之狀況下,先行撤銷通緝,如被告傳拘不到,再予通緝之理,聲請人前揭所述各節,難謂有理由,被告既經合法傳拘無故不到而逃匿,現已出境且喪失我國國籍,又明知本院定期開庭而仍不願返國就訊,自應認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通緝必要,則揆諸首揭法律明文,本案對被告之通緝自無撤銷之理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法駁回如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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