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96年10月25日」之記載,應補充為「96年10月25日19至2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房屋整修衍生糾紛之故,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與告訴人甲○○進行協商,或循法律途徑為之,被告乙○○竟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雖未進一步造成如恐嚇內容所示之實際結果,然此舉已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丙○○則貿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於事無補,復因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惟念及被告2人僅止於言語之威嚇及侮辱行為,並未付諸實現關於恐嚇言詞之侵害行為或導致加害身體之結果,手段尚非激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可議、智識程度一般,復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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