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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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甲○○應履行如附件所示甲○○與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成立之和解書條款。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係誠都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都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2月28日承辦乙○○所委託之配偶外遇徵信業務,並與乙○○簽立委託書1紙,議定徵信業務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乙○○乃依約於95年3月
1日、3月9日各匯款5萬元、6萬元至甲○○華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另交付尾款現金5萬元予甲○○。甲○○收受前開款項後,即於95年2月28日至95年3月16日前某日交付乙○○其配偶外遇跟拍光碟乙張,藉以取信於乙○○其所委託之徵信業務確有積極進行。嗣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意再為乙○○進行徵信蒐證之行為,仍向乙○○佯稱如欲取得更多外遇之確切證據,須追加其他費用,而連續於95年3月16日、95年4月28日,命不知情之誠都公司員工郭呈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副總」之人與乙○○簽立委託書各1紙,約定乙○○須交付30萬元、26萬元之款項作為後續徵信業務之費用,以此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5年3月19日匯款11萬元至甲○○前開帳戶並交付現金19萬元予甲○○,再於95年4月28日及95年7月間某日各交付現金20萬元、6萬元予甲○○。甲○○取得前開乙○○所交付共計56萬元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另有卷附告訴人乙○○與誠都公司簽立之委託書、告訴人乙○○之匯款單影本及匯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函覆被告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得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未具備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7日以87年度壢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8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乙○○和解,並交付本票1紙以賠償損害並擔保和解金額之履行,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須向告訴人乙○○支付如卷附所示和解書所記載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乙○○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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