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女子NGUYE
NTHINCGO及NGUYENTHILY二名外國人從事水泥工等工作,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六0二四九四三一號裁處罰緩新臺幣十五萬元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開行政處分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甲○○擔任水泥工而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與領航北路四段口「宜誠青埔市」工地內,以日薪新臺幣八百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逃逸外勞TRANTHINHI(原係由曾根哲三申請聘僱來臺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擔任監護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逃逸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撤銷聘僱許可)在工地內從事雜工之工作。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員 姜仁光 在上開工地內查獲TRANTHINHI係越南籍逃逸外勞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TRANTHINHI,辯稱:當時因為臨時工少一個工作,我交代我師傅請人,剛好外勞來應徵,所以師傅留她工作,當時我不在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稱:「(問:逃逸外勞TRANTHINHI雇主是何人?)逃逸外勞T
RANTHINHI工地的雇主是我甲○○本人。(問:你雇用越南籍外勞擔任何工作?薪資如何計算?)我雇用越南籍外勞擔任建築工地內的雜工作,一日薪資是新台幣八百元。(問:經警提示現場照片及逃逸外勞TRANTH
INHI親口陳述一日薪資是新台幣八百元供你指認逃逸外勞TRANTHINHI確有在宜誠營造青埔市工地非法打工是否正確?)正確。..(問:逃逸外勞TRAN
THINHI在宜誠營造工地從事何種工作?)是在做工地內雜工。(問:逃逸外勞TRANTHINHI是向何人領取薪資?)還未領取薪資。(問:逃逸外勞TRA
NTHINHI於何時開始受雇於你在宜誠營造工地工作?)是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受雇我在宜誠營造工作。」等語),核與證人即外籍勞工TRANTHINHI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姜仁光及製作外籍勞工警詢筆錄之警員 林芳宜 分別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詳偵查卷第二八頁及第三二頁)均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勞職管字第0九七0五一一0二五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桃警外字第0九七000九八二五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查獲案件移辦單、查獲境外人員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查獲現場照片多張、TRANTHINHI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勞外字第0九六0二四九四三一號裁處書及回執、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府勞外字第0九七0二二二六四三號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顯係圖免畏罪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於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已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裁罰在案,猶再為本案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非是,惟僅聘僱一日即遭查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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