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IB100723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三十一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限速九十公里,經測定行速為一百零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填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IB100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異議人於同年月五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間之罰單都有繳交,但未收到本案罰單,要伊多繳罰款不服,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限速九十公里,經測定行速為一百零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迄今之住所地均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一樓,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IB100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交付郵政機關送達,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新莊丹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洵堪認定。異議人陳稱未收到罰單,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限速九十公里,經測定行速為一百零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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