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1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71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阿南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南雅夜市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騎車擦撞路面安全島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委由恩主公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17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9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與生化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