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339號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卓隆燁 會計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323、324、345、346、462、463、466、711及828等9筆地號土地,經人檢舉已非供原申請之工業用途使用,經被上訴人所轄內湖分處查核結果,以民國(下同)90年12月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90628429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除潭美段3小段323、324、346及466等4筆地號土地,仍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外,其餘同小段345地號土地之出租面積部分、462、463及711地號土地之部分廠房面積(地上建物:新明路323號,供來賓休息室兼汽車展售區使用)等4筆土地,應分別自85年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5年差額地價稅,及828地號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應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5年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1,457,90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34,373,700元(計至百元止),及就90年已發單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差額地價稅計10,089,931元;另462之2、463之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作巷道使用,同函並准予免徵地價稅並退還5年溢課稅額。上訴人對其中潭美段3小段345、462、463、711地號等4筆土地之核定稅額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重核審認上開828地號土地補徵85年差額地價稅係重複補徵,罰鍰亦屬誤算,乃以92年9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160757600號復查決定:
「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19,449,324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28,880,000元」,上開決定書於92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711地號土地之核定稅額及462、463、711地號土地之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即原處分關於核課臺北市○○區○○段3小段345、462、46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額及就345地號土地所科罰鍰部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關於核定臺北市○○區○○段3小段345地號土地罰鍰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就被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以下就未上訴之罰鍰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一)345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⑴該筆土地於85年間經上訴人申請為被上訴人核准適用優惠稅率,此由上訴人84年及85年地價稅所取得前後兩張繳款書,可以得知84年核准變更前之工業用地23,550.53平方公尺,85年核准變更後之工業用地42,960.03平方公尺,即按工業用地核課地價稅之土地面積增加。又被上訴人所轄內湖分處於85年6月28日曾經派員勘查系爭土地,並以85年11月27日北市稽內(二)字第11811-1函核准減免,由以上各節,足以推斷上訴人主張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並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情屬實。系爭土地既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雖嗣後陸續出租他人,惟使用用途未變,相關法令亦未修改,被上訴人無端改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自屬違法。⑵系爭土地改課部分雖經出租他人,惟承租人均「按核定規劃使用」,其中承租人南陽公司供作鈑噴廠及交車中心使用部分,即原來核定供上訴人作為塗裝課、熔接課之部分,即無不符合原核定規劃使用之情形,另南陽公司作為分公司使用部分,亦經南陽公司自行申請工廠登記證;亞詮公司另轉租予健鼎工業有限公司(從事塑膠袋之加工機業務)、華揚塗料有限公司(從事油漆倉儲及分裝業務)、宜穩實業有限公司(從事PE塑膠膜分裝業務)、大震行興業有限公司(從事冷凍車裝修、維修保養業務)、歐克有限公司(陶瓷木製器品塑膠金屬玩具之製造加工)、妙鷹實驗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食品製造業)、嘉油有限公司(汽機車潤滑油等業務);樺陽公司(該公司於90年5月5日解散,後出租予億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機車修理。異象公司從事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日大興公司從事機械之設計製造。以上,系爭土地係作加工製造等用途,且至承租人之工廠規模依90年新公布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無需辦理工廠登記。依相關函釋,是否按核定規劃使用,與有無辦理工廠登記及內部配置如何無關。(二)462、46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工廠位置,經被上訴人以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已有幾十年,一直按核定規劃使用,現經挪為員工停車場使用,惟與工廠之用途直接相關,依法規意旨及相關函釋,應認得依工業用地稅率計稅;況系爭土地早經被上訴人核准適用特別稅率,被上訴人焉得率爾變更其核定,陷納稅義務人之稅負於不安定之狀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其中潭美段3小段345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結果,有部分出租予南陽公司使用,自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而不得依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另同段462、463地號土地為員工停車場部分,惟非屬上訴人工廠登記範圍之土地,亦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核定自85年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5年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345地號土地92年間係租予亞詮公司等4家公司使用,均符合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得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乙節。查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及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有關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工廠設立登記規則(90年4月18日廢止)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經濟部90年9月6日經(90)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如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亦不適用。另就462、463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之核定稅額部分,既位於工業區內,並均供作工業使用,不論是否有取得工廠登記,尚不得否認該土地供工業使用之本質,被上訴人以該土地不在工廠登記範圍而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應予撤銷云云。經查系爭該地號土地,係供員工停車場使用,惟該員工停車場非屬上訴人工廠登記範圍內之土地,是以並不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基上所述,上訴人自無工業用地稅率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轄內湖分處據此補徵該地號土地5年之差額地價稅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關於345地號土地核定地價稅部分:經查系爭345地號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此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8月1日北市建一字第9023675400號函復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略以:「…說明
二、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本市○○區○○路○○○號之工廠,據貴函稱,該公司將部分廠房租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交車中心(新車之檢驗、掛牌、交車)及鈑噴場使用,經查與本局原工廠登記內容不符,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始符規定」等語。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3條、第5條、第11條規定意旨,足認直轄市建設局就工廠之設立有實質審核之職權,則關於工業用地上之工廠有無「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自應以建設局之認定為依據。上開建設局函既已述明「該公司將部分廠房租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交車中心(新車之檢驗、掛牌、交車)及鈑噴場使用,經查與本局原工廠登記內容不符」,即已說明該等使用情形與原核定規劃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該公函只是指明應辦理登記,而非指明未按原核定規劃使用云云,尚不可採。又系爭345地號土地部分在85年以前即已出租南陽公司,嗣後上訴人再將其他部分陸續出租於亞詮等其他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90年6月19日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出租明細表及租約可憑。則被上訴人以系爭345地號土地部分已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自無不當。上訴人另主張承租人使用情形始終符合原核定規劃內容,且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後,工廠不以登記為必要,系爭345地號土地之部分承租人所營工廠依法無需登記,自不能以未經登記,即指未按原核定規劃使用云云。惟查,本件認定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上開臺北市建設局回函而為認定,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計算地價稅,其自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於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在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定無需辦理工廠登記者,即應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其既未踐行申請程序,尚難逕自主張適用千分之10之稅率。上訴人引為支持其主張之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不脫應具備「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始得適用千分之10之稅率。(二)關於46
2、463地號土地核定地價稅部分:經查系爭462、463地號土地得否適用特別稅率,仍以其是否合於「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而定。系爭462、463地號土地目前經編○○○區○○路○○○巷,係供作上訴人公司內湖廠之停車場,而該新民路219巷並非原申請核定之工廠範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內湖廠區土地一覽表及配置圖各乙件可憑。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主張該筆土地乃在經核定之工廠範圍內,並提出系爭345、462、463地號及相鄰週邊土地之地籍圖,並以螢光筆將345、462、463地號土地劃為一區塊,其主張該區塊即自始經核准規劃使用之範圍云云,惟此地籍圖上繪出之區塊,核與其於申請復查前補徵處分時提出91年2月22日復查理由書所附工廠配置圖已有不同,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自始向建設局申請設廠經核定之內容,僅提出自行劃出之區塊以支持其主張,實難採據。系爭土地既非在原核定規劃範圍內,不論其是否為工業使用所必要之附屬用途,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即無法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核計地價稅。
是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62、463地號2筆土地,所為補徵5年核課期間不足之稅額,自屬合法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關於345地號土地部分:(1)依土地稅法第14、16、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可推定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建造執照、工廠登記證等文件,並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後核准。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地價稅有相反主張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經推定之事實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就85年間被上訴人核定增加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稅面積部分,僅口頭提出係承辦人於電腦轉錄作業中操作錯誤所致。然被上訴人並未說明電腦轉錄作業中係何部分操作錯誤,且被上訴人掣發予上訴人之地價稅繳款書上「課稅土地」欄均概括填載為「潭美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等11筆」,被上訴人如何能確定其操作錯誤係具體針對系爭34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電腦轉錄操作錯誤之範圍,應係臺北市○○區○○段3小段345、711地號,而其中711地號經上訴人提出訴願,訴願決定兩次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見被上訴人就711地號部分,於85年間所為核准適用工業用地地價稅,並無錯誤,而原判決在被上訴人未提出所稱電腦轉錄錯誤相關事證前,竟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認定。是原判決就系爭臺北市○○區○○段3小段345、46
2、463地號土地稅核定稅額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及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之違法。(2)依88年2月26日經濟部掣發予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即不能認以系爭345地號土地充作交車中心及鈑噴廠使用,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原工廠登記內容不符,是臺北市建設局90年8月1日北市建一字第9023675400號函稱「經查與本局原工廠登記內容不符」,認定事實顯有出入。且上訴人於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時檢附有建築物設置平面圖,其所載「塗裝課」、「熔接課」區域,嗣後出租予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將此區域作為鈑噴廠及88年6月以後部分改為行車中心,而鈑噴修護作業與塗裝課、熔接課相同,皆為對車體進行焊接、烤漆等工作,僅因作業流程之差異將兩區整併為一區而已。原判決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8月1日北市建一字第90236754004號函通知上訴人「經查與本局原工廠登記內容不符,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始符規定」,遂認定為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而前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所稱「經查與本局原工廠登記內容不符,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始符規定」,並非行政處分而係觀念通知,被上訴人無義務遵循,原審法院應積極依法介入審查該系爭345地號土地使用情形,是否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原工廠登記內容不符,惟原審法院徒以鈑噴廠名稱不同於「塗裝課」及「熔接課」,即認定與原工廠登記內容不符,未能斟酌實質作業內容,已與論理法則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退步言,縱可認與論理法則相合,原審法院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就系爭345地號土地使用情形與原登記內容不符所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土地稅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可知,系爭345地號土地位於內湖輕工業區內,核屬工業用地,係核定規劃作為工廠用地使用,且上訴人實際使用情形仍屬與原初工廠登記相符之汽車修理業務,而廠內機器配置情形或廠房分區名稱均無妨按規劃使用之實情,依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判決拘泥於「工廠用地」是否按工廠登記主管機關核定之工廠配置圖使用,限縮土地稅法第18條適用範圍,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3)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承租人使用情形,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8月1日北市建一字第90236754004號回函而為認定,並認為上訴人未踐行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第4點規定之申請程序,自難主張適用千分之10之稅率乙節,原判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且與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有違。按依亞詮等4家公司實際使用情形觀之,系爭土地係作加工製造等用途,而90年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後,亦無須辦理工廠登記,是縱然該等公司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惟其仍作簡易工廠使用,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業用地。至於原判決所指稱前開函釋第4點部分,應係指工業用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工業用地稅率時之程序,與系爭承租人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情形不同,上訴人既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在案,雖嗣後出租予他人,仍繼續作工業使用,其用途未變更,依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毋須重新提出申請。是原判決援引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第4點規定,以承租人未辦理申請程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關於462、463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62、463地號之地價稅,常年均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顯見系爭土地之停車場曾經稅捐稽徵機關實質審查後,核准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在被上訴人未為積極舉證上訴人有不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情事前,不得僅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前向建設局申請設廠經核定之內容,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系爭462、463地號土地經編定○○○區○○路○○○巷內,自34年前起一直供作工廠員工之停車場使用,並無對外營業。期間雖有毗鄰土地遭政府徵收致未在工廠配置圖之廠區內,亦未改變其員工停車場之用途,核與辦公廳、單身宿舍同屬「與直接供工廠使用有關之土地」,仍應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併同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原判決以系爭
462、463地號土地並非原申請核定之工廠範圍,即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顯疏未適用具有法規性質之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第02220號令釋示,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㈠「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點: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第4點: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各應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⒈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⒉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造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亦經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㈡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345地號土地部分在85年以前即已出租南陽公司,嗣後上訴人再將其他部分陸續出租於亞詮等其他公司,已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使得適用千分之10之稅率之規定。況上訴人既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於開徵地價稅40日前提出申請,或依前開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自無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課徵千分之10稅率之餘地。至於系爭462、463地號土地,現作上訴人公司內湖廠之停車場,並非原申請核定之工廠規劃範圍,則不論其是否為工業使用所必要之附屬用途,即無法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核計地價稅。從而,被上訴人核定系爭345、462、463地號等3筆土地,不符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而以一般稅率核課85年度至90年度地價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㈢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第2220號函釋固謂:「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課徵地價稅疑義一案,茲核示如次:一、...二、關於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十五之地價稅。三、辦公廳及單身宿舍地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十五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眷屬宿舍用地,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工地無關,仍應按一般用地之地價稅稅率課徵」,惟該函釋係在闡明廠房以外之附屬土地,與直接供工廠使用有關者,得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計地價稅。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462、463地號土地,現雖作公司之停車場使用,惟並非原申請核定之工廠規劃範圍,自亦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需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規定,而不得依工業用地稅率核計地價稅。上訴人援引前述函釋,主張本件應適用千分之10稅率規定,核無足採。㈣另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被上訴人否認於85年間曾核定增加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稅面積,並抗辯上訴人所指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電腦轉錄作業中操作錯誤所致,則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據以提出被上訴人所轄內湖分處85年6月21日北市稽內(二)字第11818號函、85年11月27日北市稽內(二)字第11811-1號函及內湖分處內部簽辦公文;及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8月1日北市建一字第9023675400號函只是指明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而非指明未按原核定規劃使用;承租人使用情形始終符合原核定規劃內容,且工廠不以登記為必要,自不能以未經登記,即指未按原核定規劃使用;系爭345、462、463地號土地係自始經核准規劃使用之範圍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前開土地稅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