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所載「明峰42號」更正為「明峰街42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64號被告乙○○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4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底,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民德路口,拾得SAMSUNG廠牌SGH-X478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為甲○○所有,於同年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明峰42號附近,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搶奪,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已,留供己用,嗣為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列印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檢察官謝宗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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