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港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經營權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叁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經營權利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89元│由聲請人預納。│││││├──────┼────────┼───────────┤│││││支付命令聲請│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費│││├──────┼────────┼───────────┤│合計│31,789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1.第一審裁判費已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本院││97年度補字第521號裁定)││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836元(31,789元││×97%=30,83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