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2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2月9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掣單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惟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係因老舊不堪使用,欲報廢而將車牌拆下,後駕駛人 黃坤弘 欲駕駛該車前往回收場辦理報廢手續,乃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行駛,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掣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 丁文虎 ,何以中壢監理站逕行變更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即異議人本人?此裁決單位逕行變更受處分人之處分,顯已影響人民之權益,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
700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2月9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攔檢查獲係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行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9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8,700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揭裁決書係於97年9月24日下午
2時46分許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44之7號住處,由異議人之妻 林秀卿 代為收受,此有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97年9月24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收受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算至97年10月14日止,異議人竟遲至97年10月20日始將交通聲明異議書送達於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此有監理站加蓋之收文章在卷可證,嗣經中壢監理站於97年10月29日依法函送至本院聲明異議,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0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70022381號函在卷足憑,顯然逾越上揭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