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X825295號、裁41-AEX8252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行經臺北市○○路與東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東園路,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詎該駕駛竟拒不配合,仍騎乘機車離去,員警乃以該車駕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分別開立AEX825295號、AEX825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並將該通知單送達於車主即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
9月10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X825295號、裁41-AEX825296號裁決書,分別就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就其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所述違規時間,已自公司下班而在家休息,且其居住在桃園縣○○鄉○○路,距違規地點甚遠,平日亦不會行經臺北市○○路,自無騎乘機車於該處違規之可能。又其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所述違規時間之前,即已改裝排氣管、加裝尾翼並將全車身漆為酒紅色,顯與員警所述之車身為黑色,且未經改裝不符,再其從未曾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是本件應係因夜間燈光昏暗,致員警視線不良,始將他車誤認為其之機車,故於無照片或其餘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不得僅憑員警一面之詞即認其有違規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機車,於上開所述時、地,確有闖紅
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李孟峰 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渠當日係騎乘警用摩托車執行巡邏勤務,並於晚間10點多將近11點時,由萬大路423巷(即照片上指標所示往青年公園方向之該條馬路)綠燈直走進入東園街,嗣在渠之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突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萬大路紅燈左轉進入東園街,並與渠之機車併行,而該時東園街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超過10秒,渠即打開警示燈,騎至該駕駛旁邊,請駕駛停車接受稽查,詎該駕駛僅轉頭看渠一眼後,即加速離開,渠便在後追趕,但因該駕駛又繼續闖越次個路口之紅燈直行,渠即在記下車號後放棄追趕。而該駕駛所騎乘者係山葉牌之黑色重型機車,後座尚有搭載1名乘客,但均非今日在庭之異議人。待渠事後依所記下之車號輸入電腦查詢,該車輛並無失竊紀錄,且監理機關電腦畫面亦顯示車輛為黑色,渠乃寄發舉發通知單予機車之登記車主,並註明若車主知悉當日係由何人騎乘,即逕至監理機關異議等語綦詳。而證人李孟峰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本件舉發員警李孟峰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不詳之人騎乘異議人所有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本院認應足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而堪認其前揭證述,確屬可採。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李孟峰之上開證述,渠當日先係騎乘機車與違規
之機車併行,嗣更在後追趕,並非單純僅係自遠處觀察,而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乃係以大型黑色數字標示於白色車牌上,若非遭刻意遮掩或污損,實無難以目視方式辨識該號碼之情事;再觀之證人所提出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該處為交岔路口,不僅有各路口之燈光號誌,萬大路上沿路亦設置有路燈,且周圍商家甚眾,招牌櫛比鱗次,則縱係於夜間10、11時許,亦應不致因燈光不足、視線不清,而導致證人於如此近之距離,仍無法清楚辨識違規車輛外型及車牌號碼,而有誤認之虞。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其所有機車確係山葉廠牌無誤,且行照上所記載之顏色為黑色等語,此核與證人李孟峰上開證述之經渠於監理機關電腦畫面輸入渠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查詢結果,所顯示之機車廠牌、顏色,均與渠所親見相同等語相符;再參以證人所另證述之:渠原本亦有打算購買當日違規駕駛人所騎乘廠牌、型號之機車,故雖於考慮許久後並未購買,但可一眼即確認係山葉牌廠之機車無誤,則證人基於此特殊情事,而得以清楚辨識當日違規機車之廠牌與型號,本院認自應以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復以異議人亦未能就其所有車輛於遭舉之際,即已改裝排氣管、加裝尾翼,並將全車身漆為酒紅色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係因當時燈光昏暗,故舉發員警即證人誤認車牌號碼,且其所有機車於遭舉發之際,其外觀、顏色均與證人所見不同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區分,若非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違規,始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逕行舉發,至若係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則無庸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本件機車駕駛人於闖紅燈而經證人攔停時,仍拒絕停車逃逸,並因繼續闖越次路口之紅燈而使證人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一節,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如上,則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本即得以逕行舉發,而無需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異議人辯稱本件無照片可證明其違規,自不得予以處罰云云,亦非可採。
⒊次按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復有明文。本件既係屬逕行舉發之情形,而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之人別,則員警於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依法以該車所有人為對象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且除非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否則受處分人即為車輛之所有人。準此,當日之違規駕駛並非異議人之情,固據證人證述明確如上,然異議人所有機車既未有失竊記錄,則其就當日車輛究係由何人使用,必定知之甚詳,卻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法即應自為受處分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共4,800元之罰鍰,並合記違規點數4點,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